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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昆明市官渡区显微影像材料经营部与曲靖交通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官渡区显微影像材料经营部,曲靖交通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2005号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显微影像材料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刘俊,该经营部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曲靖交通医院。委托代理人魏成芸,云南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显微影像材料经营部诉被告曲靖交通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显微影像材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曲靖交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成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通过销售人员刘俊多次的销售努力,终于和曲靖交通医院物资采购人员陈山达成共识:曲靖交通医院放射科(DR)所使用医用干式胶片由我部负责供应,规格8*10采购价格为每张11元,每箱为750张;规格10*12采购价格为每张13.3元,每箱为750张;规格14*17采购价格为每张17.8元,每箱为750张。我部需要提前做好胶片库存,不能影响医院正常使用,我部所销售胶片均提供普通发票,发票到了医院后由财务科统一安排付款,时间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就这样双方合作还算愉快,我部发货,曲靖交通医院财务室也根据医院财务状况进行付款。双方合作时间到了2014年下半年,曲靖交通医院与我部的合作出现问题,只要胶片却不给我部付款,我经营部于2014年9月19日后停止供应胶片并派人多次去医院收款,均无结果。2015年至今一直派人到医院财务协调付款,但财务人员只查询发票及欠款金额情况,一直不给我们付款,至今所欠全部货款54900元仍然未能收到。而我经营部所供应的胶片早已全部用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我部全部胶片款549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1173元。被告口头答辩:医院之前的负责人是游东方并非是现在的俞福星。针对原告的诉请,原告需提供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票2张,用于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医院胶片的事实;2、发货单5份、收条1份,用于证明货已经送达被告处,而且有相关人员签字;3、对账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属实;4、物资入库单4份,用于证明原告所供应的货物被告已经使用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显示有“李冉收”的发货单,其认为不知李冉现是否还在医院,且2014年4月6日的发货单中签有李冉的字迹与之前的不一致,显示陈山签字的发货单,认为陈山现已不在医院,综上,认为发货单应加盖被告公章,现对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合法性;证据3、4因没有加盖被告公章,故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相应质证意见,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与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9月19日共分六次向被告提供医用胶片,其每次所提供给被告的医用胶片均有被告医院工作人员李冉及陈山签收。且发货后,陈山签字向原告出具物资入库单。2014年10月18日、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发票金额为54900元。因被告未支付下欠胶片款549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主张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是否成立。现分述如下:一、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理应成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该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交胶片发货清单及收条以及物资入库单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医用胶片,其提供的医用胶片发货单上显示签收人员为“李冉”及“陈山”,以及物资入库单上陈山签字确认入库,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及收条以及物资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但其并未否认李冉及陈山并非系其医院工作人员,且被告并无提交相应反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该支付价款的合同。因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胶片,并提交发票存根证实其货款情况,因发票上载明的货物与发货单上一致,故本院确认双方货款即为54900元,该5490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以现交通医院负责人于2015年2月由游东方变更为俞福星进行辩解,其辩解理由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曲靖交通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显微影像材料经营部货款54900元。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交通医院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时与货款一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珊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