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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赵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赵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207号原告郑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卜潇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赵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马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涉诉到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赵某某、马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借据一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于庭前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马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涉诉到院,请求支持原告之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仅表述“担保人:马某某”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范围未约定,被告马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20‰计)。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如果被告赵某某、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卜潇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