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穆佐堂、刘国荣等与张贺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佐堂,刘国荣,穆立伟,穆玉洁,张贺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692号原告:穆佐堂,农民。原告:刘国荣,农民。原告:穆立伟,农民。原告:穆玉洁,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星华。被告:张贺春,农民。原告穆佐堂、刘国荣、穆立伟、穆玉洁与被告张贺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凡雪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星华及被告张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佐堂、刘国荣、穆立伟、穆玉洁诉称:原告分别为穆大来之父、妻、子、女。2016年4月13日,穆大来(1955年7月10日出生,殁年60周岁)与朋友结伴在被告处租渔船在邱庄水库钓鱼时落水身亡。原告经了解,被告并无租赁船只经营资质,且无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和抢险救援能力,没有尽到对租赁船只人员合理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穆大来等两人意外溺亡的次要因素。因穆大来意外身亡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634元(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87.8元/人×3人×1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0878元(穆佐堂8248元/年×5年÷7=5891元、刘国荣8248元/年×20年÷3人=54986.7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292351.2元,按30%的比例向被告主张,合计87705元,另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77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16、18条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贺春辩称:1、答辩人并未进行船只租赁业务,没有抢救落水人员的义务,即使答辩人收取10元的使用费也不属于租赁,如果是租赁,每天的费用不可能只有10元;2、落水人员穆大来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在穆大来使用答辩人的船只时,答辩人的妻子曾告诉穆大来穿上救生衣,并叮嘱穆大来在房子周围处钓鱼,水库水深危险,穆大来作为钓鱼爱好者,明知水库水深存在安全隐患,在认为自己深谙水性的情况下,不听劝阻将船滑向相古庄村距离答辩人家4里地左右的地方造成惨剧的发生,应自己承担责任。3、穆大来与另一名死者(顾月清)落水原因不明,不排除其他原因,总之与船无关,更与答辩人无关。4、事故发生当天,答辩人并没有在家,并非答辩人让穆大来等二人使用船只,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曾两次到答辩人家吵闹,使答辩人的妻子心脏病突发、糖尿病加重,并造成答辩人一家精神压力,答辩人保留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捞死者的费用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4月14日遵化市公安局娘娘庄派出所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穆大来于2016年4月13日因溺水意外死亡。证据二、穆大来的火化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穆大来于2016年4月15日火化。证据三、2016年6月1日唐山市公安局银城铺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穆大来于2016年4月13日死亡,户口于2016年5月23日注销。证据四、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穆立伟和穆玉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证据五、2016年5月20日丰润区银城铺镇东马庄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穆佐堂和刘国荣子女情况及作为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无异议。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庭根据原告申请向遵化市公安局娘娘庄派出所调取关于穆大来、顾月清溺水案件的询问笔录。证据一、2016年4月13日遵化市公安局娘娘庄派出所对郭兰艳的询问笔录。证据二、2016年4月13日遵化市公安局娘娘庄派出所对许长林的询问笔录。证据三、2016年4月13日遵化市公安局娘娘庄派出所对李保合的询问笔录。证据四、2016年4月13日遵化市公安局娘娘庄派出所对张贺春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但说明一点“被告将救生衣放在船只上,死者又给扔下来”不存在,不具有真实性。关于证据二至证据四,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该份笔录记载的不真实,因为郭兰艳本人不识字,郭兰艳当时说“把救生衣给放船上了,死者又给扔下来了”这句话派出所工作人员在笔录上没有给记上,当时郭兰艳吓蒙了。关于证据二至证据四,无异议。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早晨7点左右,穆大来与顾月清结伴到邱庄水库钓鱼,从被告妻子郭兰艳手中租用一艘渔船用于在库区水面钓鱼,每人给付被告妻子郭兰艳10元钱,下午4点左右被告村李宝全给被告打电话,问被告“船够数吗,相古庄这儿好像有人淹死了”,被告清点船数后,发现船不够数,到水库相古庄北岸去救援,看到水面露着半截头部,被告将人拽上来后,发现是死者顾月清,已经没有气息。后继续搜救,至晚上6、7点左右找到穆大来的尸体。报警后,遵化市公安局娘娘庄派出所认定穆大来因溺水意外死亡。被告张贺春在自家门前建有平台供游客钓鱼使用,偶尔对外租赁船只,在院墙上写有“租船、卖矿泉水”字样,被告从事船只对外租赁业务,没有办理相关证照。另查,死者穆大来1955年7月10日出生,死亡赔偿金按19年计算。死者穆大来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穆佐堂(1933年6月6日出生,7名子女),妻子刘国荣(1955年3月16日出生,2名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墙上打广告的形式对外租赁船只,死者穆大来向被告缴纳船只租赁费10元并取得船只,双方形成船只租赁关系。死者穆大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钓鱼爱好者,应对钓鱼过程中存在的各种危险有全面了解,明知水深危险,在被告妻子郭兰艳提醒下仍不穿救生衣,执意划船到深水区去钓鱼,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自身的生命健康至于危险境地之中,其应对死亡的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将救生衣扔到船上又被死者扔下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妻子郭兰艳在娘娘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之后他俩就上船了,我问他们拿着救生衣吧,他们说,不用拿了,今没风,之后我又告诉他们别上远处去,我们老张没在家,没法接你的,之后他们就摇船去了,一边走一边说,不用你们管了”,被告妻子没有考虑到在自己不谙水性、配偶不在家的情况下将船只对外租赁,若一旦发生事故,则无抢险救援能力;且当死者将船只滑向远处时,放任死者脱离监管视线,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没有尽到必要的监管责任;综上,被告张贺春作为渔船的经营者,应对死亡事故的发生承担10%的次要责任。四原告因穆大来死亡所受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3534元(10186元/年×19年)、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128.7元(穆佐堂8248元/年×5年÷7人=5891.4元、刘国荣8248元/年×19年÷3人=52237.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90.2元(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87.8元∕天×3人×3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共计296072.4元。被告张贺春主张死者穆大来的死亡原因可能为仇杀、饮酒或患病等原因导致,虽对遵化市公安局娘娘庄派出所出具的火化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贺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穆佐堂、刘国荣、穆立伟、穆玉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6072.4元的10%,即2960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原告负担818元,被告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雪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志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