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邱元荣与张荣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元荣,张荣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564号原告邱元荣,男,1976年5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张荣河,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邱元荣诉被告张荣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小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金华、叶兴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荣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元荣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使用,由被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4600元,且口头约定当年年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张荣河偿还借款46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荣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左右,被告在四川务工期间因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无钱归还,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以偿还他人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归还了25,400元,剩余借款4600元未还。被告于2014年元月2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所欠4600元的本案借条。后经原告催取,剩余欠款至今分文未付。2016年2月,原告邱元荣诉至本院。因被告张荣河未到庭,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邱元荣身份证,被告张荣河出具的借条,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桐畈镇溪山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邱元荣庭审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荣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河应偿还原告邱元荣借款计人民币4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荣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小强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人民陪审员 叶兴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