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4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明某甲与明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甲,明某乙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4308号原告明某甲,女,汉族,2006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法定代理人黄某,女,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蒋金瓶,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某乙,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明某甲诉被告明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蒋金瓶、被告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与前妻黄某的婚生女。被告与黄某于2009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将登记在黄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的房屋赠与原告所有。现在被告不允许原告住在该房内,���使原告不便于上学。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与黄某离婚协议中对原告的赠与有效,由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承担所有过户费用的一半,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某乙辩称,被告与黄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属实,也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也愿意负担所有过户费用的一半。但考虑到原告年幼,担心房产被其法定代理人黄某处理掉,过户后涉案房屋需由原告的爷爷奶奶代为保管。经审理查明,原告明某甲系被告明某乙与前妻黄某的婚生女。2009年10月15日,明某乙与黄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明某甲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担”,“夫妻共同居住的位于北碚区×××路×××号的房产所有权归女儿所有”。位于北碚区×××路×××号(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0字第×××号)的房产现有产权登记人为黄某,房屋建筑面积47.34平方米。还查明,2015年3月24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碚法少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某甲自2015年4月起由黄某抚养。2015年6月25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明某乙诉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2290民事判决,驳回明某乙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30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明某乙诉被告明某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明某乙要求撤回对明某甲赠与的诉讼请求。现以上三案判决均已生效。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房地产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并非一个单独的赠与合同,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协议���就财产的分割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明某乙要求撤销赠与、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均被生效裁判文书驳回,明某乙与黄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原告明某甲的财产赠与系明某乙与黄某的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明某乙也同意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原告,也愿意负担过户费用的一半。原告要求确认赠与有效,由明某乙配合过户并负担过户费用一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房产过户后由原告爷爷奶奶代为管理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某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将位于北碚区×××路×××号的房屋(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0字第×××号,建筑面积47.34㎡)赠与给原告明某甲的赠与有效;二、被告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并负担过户所需费用的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迎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