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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辖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汇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汇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雨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澍,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79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纠纷交由深圳市龙岗区法院诉讼解决,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争议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供方即被上诉人上海汇平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XX区XX园XX路XX号XX幢XX室,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