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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4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与周连英、郭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周连英,郭刚,王宝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48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焦山寺村北。负责人喻文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齐丙强,该行职员。被告周连英,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郭刚,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王宝军,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牛道口支行”)与被告周连英、郭刚、王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杨于2016年6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连英、郭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9日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道口信用社(以下简称“牛道口信用社”)与借款人周连英、郭刚、王宝军订立农合借字第0508147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8.7‰,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8日。被告郭刚、王宝军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牛道口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周连英提供了贷款30000元。2010年6月30日,牛道口信用社更名为农商银行牛道口支行,即本案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周连英、郭刚、王宝军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此起诉要求:借款人周连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29926.26元,合计59926.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刚、王宝军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权利。证据二: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结欠利息清单一份、贷款催收书二份,证明借款人周连英借款、欠款事实及数额,担保人郭刚、王宝军应对本案标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宝军辩称,担保属实,不清楚借款人周连英是否已偿还借款本息,认为周连英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应该由周连英负责偿还,因此不同意偿还连带责任。被告王宝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连英、郭刚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牛道口信用社与借款人周连英、郭刚、王宝军订立农合借字第0508147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8.7‰,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8日。被告郭刚、王宝军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罚息。借款合同订立后,牛道口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周连英提供了贷款30000元。2010年6月30日,牛道口信用社更名为农商银行牛道口支行,即本案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周连英、郭刚、王宝军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呈讼。另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本院核算,自2008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欠付借款利息数额为29926.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原牛道口信用社改制为农商银行牛道口支行后,原牛道口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农商银行牛道口支行即本案原告享有、承担。原告与借款人周连英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借款人周连英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周连英负有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郭刚、王宝军应在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郭刚、王宝军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并未在此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郭刚、王宝军承担保证责任,故郭刚、王宝军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周连英、郭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连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借款3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29926.2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连英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周连英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高 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约定。保证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