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晓溪与锦州盛世之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溪,锦州盛世之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39号申请执行人王晓溪,女,200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理人王立忠(系申请执行人之父),汉族,警察,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锦州盛世之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坤,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晓溪与被执行人锦州盛世之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纠纷一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6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本金10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玉敏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赵新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安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