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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7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杰与被告张春龙、侯当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张春龙,侯当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7民初658号原告李杰,男。委托代理人李成才,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龙,男。被告侯当侠,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涛,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玛丽,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与被告张春龙、侯当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4年10月,原告李杰向二被告在白水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包装市场如霞直销店配送纸箱包装材料。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结算,二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欠原告纸箱款78400元,同时书写还款计划。后被告仅还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纸箱款58400元;2、案件受理费以及原告的合理开支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春龙,侯当侠辩称,原告李杰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系从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纸箱,其向原告所书写的欠条均书写“新鸿远彩印”字样,本案原告李杰系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李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原告所主张的货款被告已经清偿完,并多清偿12500元,原告所主张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经本院查明,被告张春龙、侯当侠系与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杰系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李杰系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被告张春龙,侯当侠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李杰对被告张春龙,侯当侠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杰对被告张春龙、侯当侠的起诉。诉讼费126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