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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金功与曹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功,曹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申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兵。委托代理人赵春华,连云港市新浦区(现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金功因与被申请人曹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连民终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功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被申请人曹兵已违约,至今没付房款,其与曹兵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一份,约定金功将涉案房屋以20万元价格出售给曹兵,合同签订后曹兵以现金和租金合计付款10万元,余款10万元因曹兵无钱,以曹兵向金功出具借条的形式暂欠,曹兵承诺于2013年7月1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双方签订的上述《房屋出售协议》作废。2013年7月1日前,曹兵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购房余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述《房屋出售协议》已经于2013年7月1日起失效。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曹兵应当迁出涉案房屋是正确的,二审法院改判曹兵不违约,改判的结果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再审请求。本院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二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申请人金功与被申请人曹兵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涉案借条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金功也未向曹兵提供付款的银行账号,应视为借条中10万元的给付方式为直接支付。金功自认其在借条约定还款日前不在家,也自认在借条约定还款日前未向曹兵催要过该10万元,曹兵无法在此之前将10万元直接支付给金功。本院二审中结合有证据证明金功在借条约定还款日前又将涉案房屋卖与他人并收取定金,认定金功主观上有不受领10万元还款的故意符合案件事实。曹兵虽未在借条约定还款日前向金功偿还10万元,但并非曹兵违约造成,金功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故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房屋出售协议》的条件。在原审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1347号案件中,申从女以涉案房屋买卖未经其同意为由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出售协议》无效,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现曹兵已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将10万元交至原审法院账户,应视为曹兵履行了借条约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二审结合曹兵已长时间租赁并已实际占用使用涉案房屋,且对房屋已实际投资进行装修,从维护交易安全、合同稳定性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对金功关于确认涉案《房屋出售协议》失效、判令曹兵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并无不当,故金功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宇审 判 员  胡海涛代理审判员  闫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梦雪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