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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简代群诉叙永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代群,叙永县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1039号原告简代群,女,生于1971年7月8日,汉族,住叙永县。委托代理人宋言祥,四川哲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叙永县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胡光友,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宗贵,系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邦贵,叙永县叙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简代群诉被告叙永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登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代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言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宗贵、张邦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代群诉称,原告因孕9月余,2015年6月6日自觉胎动较往日减少,遂于6月7日到被告妇产科就诊,经妇产科医生诊断后建议原告住院观察待产,原告遂办理住院手续。下午15:00经诊断胎心出现异常,告知原告需要手术,16:40分经行剖腹产术分娩一活体男婴,经Apgar评分1分,外观呈特殊面容,该男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16分死亡。原告认为,在怀孕期间分别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叙永县人民医院,被告处检查,均未查处异常。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新生胎儿评估不足,监护不力,时间延误,手术麻醉处理不当等,出现特殊情况后没有第一时间手术,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双方为此产生医患纠纷。2015年6月20日,叙永县卫生局委托泸州医学会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鉴定,申请四川省医学会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医疗事故过错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3279.5元(1、医疗费7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营养费200元;4、护理费500元;5、交通费200元;6、死亡赔偿金487620元;7、精神抚慰金40000元;8、鉴定费7000)。在诉讼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524100元;丧葬费变更为25233元。被告中医院辩称,原告遗漏诉讼主体,应当追加死者的父亲一起参加诉讼。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不是医疗事故造成,不应当由医院赔偿。原告只能按农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只能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简代群自2012年起在叙永县城购房居住。因怀孕9月余,2015年6月6日,原告感觉胎动较往日减少,遂于6月7日到被告妇产科就诊,经妇产科医生诊断后建议原告住院观察待产,原告遂办理住院手续。下午15:00经诊断胎心出现异常,告知原告需要手术,16:40分经行剖腹产术分娩一活体男婴,经Apgar评分1分,外观呈特殊面容,男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16分死亡。双方为此产生医患纠纷,经叙永县卫生局委托,泸州市医学会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泸州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服,经泸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四川省医学会鉴定,四川省医学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分娩住院5天,预交医疗费7561元,垫付医疗事故鉴定费7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拒不提供死者生物学父亲的身份信息情况,经法庭释明后原告自愿只主张其应享有的权利份额(即50%的权利份额)。对原告与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按5:5承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医疗事故鉴定书、住院病历记录、房屋产权证明、社区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简代群在叙永县城购房居住多年,其子若存活,依常理亦应随其生活在一起,因此,原告的相关赔偿依法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拒不提供死者生物学父亲的身份信息情况,经法庭释明后原告自愿只主张其应享有的权利份额(即50%的权利份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医疗过错责任的比例,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按5:5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分娩住院,预交医疗费7561元、垫付鉴定费7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12×6)、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必要的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200元系原告正常分娩必然产生,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各项损失共计604094元(7561+7000+524100+25233+40000+200)。本案中,由于死者系原告安葬,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系原告垫付,故该费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后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仅能对自己的份额部分主张权利。根据原告与被告协商的责任比例(5:5)以及原告能主张的份额(50%),被告应赔偿原告161022元【(7561+7000+25233+200)×50%+(524100+40000)×50%×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叙永县中医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简代群161022元;二、驳回原告简代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7元,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叙永县中医医院承担1767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登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万芬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