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91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民忠与马慧超、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民忠,马慧超,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1095号原告刘民忠,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马慧超,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被告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华英路与长江路交叉路口华英嘉园A区9号10号11号。法定代表人程浩。原告刘民忠与被告马慧超、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瑞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慧超、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民忠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8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6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慧超未答辩。被告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6月23日,被告马慧超、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8分。其中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期间的利息已经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民忠与被告马慧超、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马慧超、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民忠要求被告马慧超、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6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慧超、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民忠欠款100000元及利息162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马慧超、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