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陈妙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阮竹春,陈妙华,林绍健,阮国平,郑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3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1号一层南侧、九层、十层、十一层。负责人郭瑜,行长。委托代理人苏荣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竹春,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被告陈妙华,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林绍健,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被告阮国平,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郑少云,女,1979年8月2日出生。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阮竹春、被告陈妙华、被告林绍健、被告阮国平、被告郑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柴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劼、人民陪审员勾璐怡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阮竹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阮竹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种类为个人联保贷款,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5‰。同日,原告与被告阮竹春、被告陈妙华、被告林绍健、被告阮国平、被告郑少云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承诺为被告阮竹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此后,被告阮竹春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586193.33元及相应利息未付,被告陈妙华、被告林绍健、被告阮国平、被告郑少云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阮竹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6193.33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331239.85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陈妙华、被告林绍健、被告阮国平、被告郑少云对被告阮竹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阮竹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阮竹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向北京岩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订货,支付给陈发春,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3日止,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5‰,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约定被告陈妙华、被告林绍健、被告阮国平、被告郑少云为被告阮竹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此后,借款到期后,被告阮竹春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2月19日,被告阮竹春尚欠借款本金的1586193.33元及利息331239.85元未付,被告陈妙华、被告林绍健、被告阮国平、被告郑少云亦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个人贷款受托支付申请及记账凭证、往来交易明细、未还款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竹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五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阮竹春发放了贷款,被告阮竹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而其余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阮竹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陈妙华、被告林绍健、被告阮国平、被告郑少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庭审,故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竹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一百五十八万六千一百九十三元三角三分及利息(其中截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的利息三十三万一千二百三十九元八角五分,自二○一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陈妙华、被告林绍健、被告阮国平、被告郑少云对被告阮竹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妙华、被告林绍健、被告阮国平、被告郑少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竹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万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阮竹春、被告陈妙华、被告林绍健、被告阮国平、被告郑少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勾璐怡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梦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