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永剑与阮仙德、梁君富、陈永法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剑,阮仙德,梁君富,陈永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144号原告:王永剑,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陈思敏、刘方锦,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仙德,住浙江省。被告:梁君富,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陈永法,住浙江省。原告王永剑诉被告阮仙德、梁君富、陈永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仙德、梁君富、陈永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沙料,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沙料,但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0000元;并承诺偿还方式:第一期于2015年6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130000元,第二期自2015年7月1日前起每月1日前偿还50000元,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能按前述期间归还欠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欠款,且自2015年2月17日以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但之后被告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阮仙德、梁君富、陈永法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主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款确认书》,其内容为:确认被告阮仙德、梁君富、陈永法与原告王永剑存在沙料购销关系;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沙料,所购沙料原告已经交付,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尚欠原告货款1630000元未付清;三被告承诺沙料余款按如下方式偿还:第一期于2015年6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130000元,第二期自2015年7月1日前起每月1日前偿还50000元……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能按前述期间归还欠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欠款……且自2015年2月17日以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欠款确认书》有三被告的签名,并载明三被告的送达地址,签署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诉讼中,被告补充证据,即宁波德海利沙石有限公司(承租方)与广州市隆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租方)2014年8月2日、8月6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复印件,以及宁波德海利沙石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阮仙德,股东阮仙德、梁君富)、广州市隆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资料打印件,以证明被告通过宁波德海利沙石有限公司向广州市隆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租船将涉案货物从广州运输至浙江宁波的事实。《航次租船合同》载明起运港广州,到达港宁波,货名沙子。原告称被告收货后,原告到被告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的一个沙石销售处催收货款,三被告在该销售点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款确认书》。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确认书》有三被告的签名,三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沙料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00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付清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3%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阮仙德、梁君富、陈永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剑支付货款1630000元。2、被告阮仙德、梁君富、陈永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驳回原告王永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6元,由原告王永剑负担1833元,由被告阮仙德、梁君富、陈永法负担219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阮仙德、梁君富、陈永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剑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