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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爱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171号原告张爱亮,男,1985年7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王金涛,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银、刘春雷,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亮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吴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学银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爱亮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吴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亮诉称:2012年5月5日,我所在的工作单位上海诚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盈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新金丰盾牌雇主责任险。2012年6月24日,我在工作时受伤。后我向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经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我与诚盈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诚盈公司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现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6479.78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误工费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2706元,合计1578917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诚盈公司签订了雇主责任险是事实。但原告张爱亮并不是适格的主体,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同时,原告可申请进行工伤保险赔偿,对于工伤保险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爱亮系诚盈公司职工。2012年5月18日,诚盈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新金丰盾牌雇主责任险,约定: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40000元;误工费3000元/月,工伤无免赔;医疗费每人每次最高人民币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五级至十级,赔偿标准以企业按当地社保规定所应赔偿的金额执行。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6月24日,原告张爱亮在工作时受伤。张爱亮受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中段骨折、左尺骨开放性骨折,于同年7月6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4562.98元,后张爱亮于2014年5月24日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31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4797.8元。2012年9月12日,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张爱亮受伤为工伤。2014年9月26日,上海市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张爱亮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2015年10月22日,经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诚盈公司与张爱亮达成协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6日因张爱亮辞职解除;诚盈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张爱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食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54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及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30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6040元。该调解书中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诚盈公司未能支付,但同意由张爱亮自行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为此,原告张爱亮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爱亮提交的保单、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劳动争议调解书、病史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劳动合同复印件、诚盈公司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张爱亮系诚盈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经认定为工伤,诚盈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诚盈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诚盈公司未能按仲裁调解书的约定支付相关赔偿费用,也未及时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现诚盈公司同意由原告张爱亮直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张爱亮据此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张爱亮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误工费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爱亮因受伤而形成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误工费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合计1514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爱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交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刘冰清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