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0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无极县某某联社与石家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极县某某联社,石家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0民初100号原告无极县某某联社。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石家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极县某某联社与被告石家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某公司)、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担保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石家庄某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26日依法向被告石家庄某担保公司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极县某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石家庄某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极县某某联社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月利率为10.5‰,被告石家庄某担保公司为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及担保人拒不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8日利息289743.77元;自2016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65‰计算);2、要求被告石家庄某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石家庄某担保公司没有答辩。原告无极县某某联社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向原告无极县某某联社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月利率10.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石家庄某担保公司系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4500000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3、《借款展期协议》,用以证明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同时被告石家庄某担保公司同意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石家庄某担保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由被告石家庄某担保公司担保向原告无极县某某联社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月利率10.5‰,如借款人石家庄某某公司不按期偿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被告石家庄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提供了借款4500000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9月30日,展期期限内按原借款合同利率执行,同时被告石家庄某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按原担保合同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截止到2016年1月8日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289743.77元。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无极县信用社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石家庄某担保公司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向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亦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30%,即按月利率13.65‰计收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未提供其已偿还清或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8日的利息为289743.77元;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65‰计算)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且没有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故被告石家庄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石家庄某某公司的此笔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石家庄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无极县某某联社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8日的利息为289743.77元;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65‰计算)。二、被告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19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改娟审判员 高登辉审判员 曹永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