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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蒋建锦与林源、陈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锦,林源,陈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82民初2828号原告蒋建锦,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莺,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建锦与被告林源、陈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蒋建锦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建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蒋建锦负担。审判员 林 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雪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