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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谢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72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刘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谢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37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2015年2月22日,原、被告就该笔借款达成《关于借款处理的协议》约定:被告谢某某将蒙KHG6**号小汽车抵押给原告,若被告谢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款2万元,原告将该车交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5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6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剩余借款7万元。若被告按上述协议约定如期履行,则原告免收17万元本金及37万元产生的利息。如被告不能按上述约定还款则不免收17万元本金,37万元借款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双方之前借据作废。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文未付。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刘某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借款处理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借款37万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1日,谢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2015年2月22日,原、被告就该笔借款达成《关于借款处理的协议》约定:被告谢某某将蒙KHG6**号小汽车抵押给原告,若被告谢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款2万元,原告将该车交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5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6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剩余借款7万元。若被告按上述协议约定如期履行,则原告免收17万元本金及37万元产生的利息。如被告不能按上述约定还款则不免收17万元本金,37万元借款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双方之前借据作废。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文未付。且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2016年6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谢某某所有的陕KZ11**号起亚牌小轿车一辆。原告为此交纳保全费52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刘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7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70000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谢某某、刘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并支付借款370000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缓交在执行中扣除),保全费520元,共计9720元由被告谢某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琴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