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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褚云平等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云成,褚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云成,男,33岁(1983年2月9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胡继伟,河北山庄(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褚云平,别名褚云龙,男,44岁(1971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云成、褚云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锫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云成、褚云平及辩护人胡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褚云成、褚云平在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一区停车场内,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窃取董××(男,49岁)爱马仕牌皮包一个、爱马仕牌钱包一个、555牌香烟、万宝龙牌钢笔及笔套、VERTU手机、眼镜等款物。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万宝龙牌钢笔价值人民币1700元,VERTU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0元,爱马仕品牌斜挎包价值人民币37000元,万宝龙品牌笔套价值人民币700元,爱马仕品牌钱包价值人民币17000元,仿冒迪奥品牌眼镜价值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67500元。路虎牌汽车被毁损玻璃价值人民币6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云成、褚云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褚云成辩称其只看见一个包、笔和香烟,没有看见其他被盗物品;被告人褚云平辩称其没有盗窃被害人的手机。辩护人胡继伟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褚云成并未实施打砸被害人车窗及实际窃取财物的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且能主动开车配合受害人到达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证明其主观恶性较小;全部盗窃物品均已归还给受害人,使被害人受到的实际损失比较小;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褚云成、褚云平在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一区停车场内,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窃取董××车内的爱马仕牌皮包1个、爱马仕牌钱包1个、555牌香烟、万宝龙牌钢笔及笔套、VERTU手机1部、眼镜等款物。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万宝龙牌钢笔价值人民币1700元,VERTU手机价值人民币1.1万元,爱马仕品牌斜挎包价值人民币3.7万元,万宝龙品牌笔套价值人民币700元,爱马仕品牌钱包价值人民币1.7万元,仿冒迪奥品牌眼镜价值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6.75万元。经鉴定,路虎牌汽车被毁损玻璃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15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董××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15日13时,我去××扫墓。司机徐××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车被砸了。我到停车场后,见车的驾驶室和副驾驶室玻璃全被砸,车后排座中部放着的一个挎包不见了。我就和徐××驾驶另外一辆汽车往西追。追了两公里左右见路边停了一辆黑色比亚迪汽车。司机30岁左右,另外那名男子40岁出头。我见那车的后座有三盒555香烟,副驾驶后背口袋里有一根万宝龙黑色钢笔,就判断这两个人是砸我车的小偷。我被盗了一个大象灰色的爱马仕男士皮挎包,包内有一副近视镜和一副墨镜,有一个牛皮纸的档案袋,内有文件,还有三四十张散的纸张文件,一个爱马仕黑色钱包,钱包里有十几张银行卡,几十元零钱,还有一些票据,本人身份证,三盒新加坡产的555香烟和一根万宝龙黑色钢笔,户口本,护照,家中的一串钥匙,一部黑色VT手机,一个黑色笔套。经辨认,董××指出,褚云平就是其在笔录中提到的40岁出头的男子;褚云成就是其在笔录中提到的30岁左右的司机。2.证人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15日中午1点钟左右,我和董事长及他家人去××扫墓。进公墓后我要回车上拿东西,到停车场后,我见车的驾驶室和副驾驶玻璃全被砸了,车后排座中部放着的一个挎包不见了,我就打电话给董事长。我和董事长驾驶另外一辆汽车往西追。追了两公里左右见路边停了一辆黑色比亚迪汽车。我就和董事长下车了,走到那辆车边上,见那车的后座有三盒555香烟,副驾驶后背口袋里有一根万宝龙黑色钢笔,因为这两样东西都是我们董事长包里的东西,我想这两个人就是砸我们车的小偷了。我们拦截的是一辆黑色比亚迪汽车,司机30岁左右,另外那名男子40岁出头方脸。后我上了那辆比亚迪车,让那司机配合下,我们就回××公墓停车场了。车内被盗了一个爱马仕男士皮挎包,内有近视镜、墨镜,有一个牛皮纸的档案袋,一个爱马仕钱包,钱包里有十几张银行卡、董事长本人身份证,三盒新加坡产的555香烟和一根万宝龙钢笔,一部黑色VT牌手机,电梯卡、门禁卡等物品。经辨认,徐××指出,褚云成就是其在笔录中提到的30岁左右的司机;褚云平就是其在笔录中提到的40岁出头方脸的男子。3.证人宋××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5日13时30分左右,我在××门口看见有一名男子的身影正在砸一辆路虎车的玻璃,然后开着一辆黑色汽车跑了,往怀昌路西边开走了。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盗窃案现场××一区东侧停车场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黑色路虎牌越野车的相关情况。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褚云成驾驶的汽车进行搜查,在副驾驶后口袋发现笔1支,在驾驶室中间储物盒内发现零钱12元,在驾驶室座后口袋发现手套1副,后座发现3盒555牌香烟,后备箱内发现千斤顶1个,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6.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发还申请证明,涉案的挎包、眼镜、手机、笔套、钱包、户口本、驾驶本、银行卡、身份证、档案袋、烟、笔、现金等物品的情况;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5日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董××。7.鉴定结论证明,此物品为HERMES(爱马仕)品牌包,符合品牌/制造商公示的技术信息和特征;此物品为MONTBLANC(万宝龙)品牌笔套,符合品牌/制造商公示的技术信息和特征;此物品为HERMES(爱马仕)品牌钱包,符合品牌/制造商公示的技术信息和特征;此物品为Dior(迪奥)品牌眼镜,不符合品牌/制造商公示的技术信息和特征。8.价格评估委托书、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一辆路虎牌汽车左右前门玻璃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150元;VERTU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1000元;爱马仕品牌斜挎包的价格为人民币37000元;万宝龙签字笔的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爱马仕品牌钱包为人民币17000元;万宝龙品牌笔套为人民币700元;仿冒迪奥品牌眼镜为人民币100元。9.“110”接警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15日,公安机关接董××报警称,在××车玻璃被砸包被盗;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5日将被告人褚云成、褚云平依法传唤至崔村派出所接受讯问。10.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的相关情况。1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褚云成、褚云平的自然身份情况。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褚云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13.被告人褚云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15日,我和褚云龙路过昌平区的一个公墓,看见停车场停了一辆黑色的汽车,当时褚云龙就跟我说他去看看车里有东西没有,之后回来跟我说车上有个包,他说去给车玻璃砸了把包拿走。然后他去后备箱拿出一个千斤顶,之后他就砸了副驾驶的玻璃,从车里拿出来一个包,我就赶紧开车走了。褚云龙在后座翻看包里的东西,我就开车,之后停车褚云龙下车把包扔了。经辨认,褚云成指出,昌平区××一区停车场就是其伙同褚云龙(褚云平)砸车盗窃车内物品的地点。14.被告人褚云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15日下午,褚云成拉着我来到××公墓附近。我们看见停车场停了一辆绿色的越野汽车。我下车看了下,看见有个包放在副驾驶位置。后我先从车上拿了一副手套戴上之后就拿出千斤顶,走到车驾驶室位置,砸了一下,没砸开,我就换到副驾驶位置,用千斤顶砸了四五下,玻璃就砸坏了,我将手伸进去把包拽出来。包里有一个钱包,钱包里有12元零钱,还有一些银行卡,包内还有一些纸,还有两个眼镜,还有三盒555牌香烟,还有一支笔。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除被告人关于被盗物品的供述外,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褚云成、褚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云成、褚云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褚云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褚云成、褚云平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对二名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经查证,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扣押清单、照片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董××被盗的物品包括爱马仕挎包、爱马仕钱包、香烟、万宝龙牌钢笔及笔套、VERTU手机、现金、眼镜等物品,因被告人褚云成、褚云平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均不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本案全部盗窃物品均已归还给受害人,建议对被告人褚云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褚云成、褚云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二名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褚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手套一副、千斤顶一个,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金星人民陪审员  庞金燕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文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