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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林绍真与陈佩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绍真,陈佩华,汕头市卓越印务实业有限公司,林浩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林绍真,女,汉族,1948年3月18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林伟东,男,汉族,1957年2月23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系再审申请人林绍真胞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佩华,女,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陈敏华、吴妙璇,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汕头市卓越印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钱伟宏。原审被告林浩松,男,汉族,1940年11月1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再审申请人林绍真与被申请人陈佩华、原审被告汕头市卓越印务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卓越印务公司)、原审被告林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的(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林绍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两处错误。一、涉案欠款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是230万元,但实际到账的仅有2219500元,陈佩华称其他款项是通过现金支付的,但没有提供收款收据。本案开庭审理中,林绍真提供了还款的银行凭证,陈佩华承认还款的真实性,但又说是另外的借款,庭后只能提供复印件。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是230万元,林绍真提供证据证明已还款1969960元,原审判决仍然认定欠款141万多元。二、林绍真提供的三个工人的证人证词可以证明黄志贤于2014年12月21日出动黑社会人员十几人冲入卓越印务公司,胁迫林浩松、林绍真签署担保书,可以证明《协议书》是无效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被申请人陈佩华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林绍真主张卓越印务公司借款230万元,但实际到账仅有2219500元。但陈佩华在一审已经提供了卓越印务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确认已收到借款23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卓越印务公司收到借款2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绍真主张其提供证据证明卓越印务公司已还款1969960元,但上述1969960元还款的期间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3月22日,本案借款23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鉴于陈佩华与卓越印务公司、林浩松、林绍真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已载明卓越印务公司至2014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240万元未付还,林浩松、林绍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对在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还款888900元已予以抵除,相抵之后,尚欠款项为1411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绍真再审提出其受他人胁迫,不得已才提供担保,但其未能提供报案回执或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等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案件证据作出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林绍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铿审判员 辜昭宏审判员 林思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辛远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