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执4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李家刚、刘培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家刚,刘培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4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家刚,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执行人刘培伯,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永商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3月0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家刚与被执行人刘培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公安厅、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培伯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江淮牌黑色小型汽车,该车尚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06月30日,被执行人尚有执行款4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475元、执行费590元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除被查封财产外,在本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至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或证据,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意思表示真实,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查封财产可实际处置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4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建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厉慧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