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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丛龙科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孙红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丛龙科,孙红荣,于佳慧,于政强,于秀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花园中路48号。代表人孙政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秀,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龙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佳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政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秀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葛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孙���荣、于佳慧、于政强、于秀英分别系死者于海军之妻、之女、之父、之母。2014年3月10日17时40分许,于海军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省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东旺疃村东(205省道33公里+300米),车前脸与沿205省道对行的原告丛龙科驾驶鲁K×××××号普通低速货车迎面相碰撞,致于海军及乘坐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于秀刚受伤,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于海军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丛龙科因措施不当、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车辆,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于海军因逆向行驶、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于秀刚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4月11日原告丛龙科委托威海市文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撞损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威海市文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丛龙科驾驶的鲁K×××××号普通低速货车撞损失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1944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为此花销鉴定费339元。另外,原告丛龙科委托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其车辆的制动性能、发生事故行驶速度进行鉴定分别花销司法鉴定费600元、1100元,原告丛龙科停放车辆花销停车费45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1944元、价格认证费339元、车辆制动鉴定费600元、车速鉴定费1100元、停车费450元,共计14433元。请求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因被告孙红荣、于佳慧、于政强、于秀英系于海军财产继承人,且于海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下损失12433元的90%即11189.70元,由被告孙红荣、于佳慧、于政强、于秀英连带赔偿。另查明,于海军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参照事故发生时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保险金赔付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与本案赔偿有关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车辆维修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停车收费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丛龙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海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案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丛龙科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于海军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为宜。本案中,于海军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孙红荣、于佳慧、孙政强、于秀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庭审查明为准,即:车辆维修费11944元、价格认证费339元、车辆制动鉴定费600元、车速鉴定费1100元、停车费450元,合计1443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余下损失共计12433元由被告孙红荣、于佳慧、孙政强、于秀英承担70%赔偿责任即8703.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丛龙科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红荣、于佳慧、孙政强、于秀英赔偿原告丛龙科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共计12433元的70%即870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丛龙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保险人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保险人只在交强险险额内承担对人伤部部分的抢救费用,本案属于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担垫付责任的情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丛龙科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车辆维修费2000元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丛龙科答辩称,上诉人应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孙红荣、于佳慧、于政强、于秀英未予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驾驶人在醉酒驾驶等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仍要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主要是基于维护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益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而财产损失的补偿显然没有这样迫切,故上述法律规定在驾驶人存在严重违法情形下将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人身损害”的范围内。本案中,于海军系醉酒驾驶涉案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上诉人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基于上述理由,其对被上诉人丛龙科主张的财产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亦应由被上诉人孙红荣、于佳慧、于政强、于秀英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上诉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葛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被上诉人丛龙科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葛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被上诉人丛龙科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变更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葛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孙红荣、于佳慧、孙政强、于秀英赔偿被上诉人丛龙科各项损失共计14433元的70%即1010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被上诉人丛龙科负担15元,被上诉人孙红荣、于佳慧、于政强、于秀英负担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孙红荣、于佳慧、于政强、于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