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彭玉辉与彭会暖、彭某某抢劫罪2016刑初88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彭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8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乙,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志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正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及辩护人何志平、王正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经密谋抢劫后,携带水果刀2把去到花都区狮岭镇雄狮东路便利店,以持刀威胁被害人肖某的方式,强行劫取属于上述便利店的现金约1000元、华为手机1部(依法不予价格鉴定)及香烟十几包(经价格鉴定,其中中华牌香烟8包价值520元)。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于2016年3月3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彭某于2016年4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彭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3.抢劫现金1000多元、手机一台、香烟价值520元;4.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均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彭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彭某乙是初犯,悔罪态度良好;4.未伤害到被害人,抢到的财物价值不到二千元;5.被告人彭某乙需要照顾家庭。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彭某乙宣告缓刑。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彭某是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2.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3.被告人彭某自动投案,是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鉴(赃)[2016]255号关于中华牌香烟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资料,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彭某的身份信息查询结果,被害人肖某的报案陈述及其对案发地点、视频截图的照片辨认,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彭某甲的辨认笔录、对视频截图的照片指认,被害人肖某、黄某提交的谅解书、收据,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的供述,三被告人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及对作案地点、视频截图的照片指认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彭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3.各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持刀抢劫,可酌情增加刑罚量。本院结合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量三被告人具体犯罪行为、悔罪表现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惟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彭某乙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幅度等意见,与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及适用缓刑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彭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伟平人民陪审员 毕钊良人民陪审员 汤光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晓丹陶志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