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再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董延年与郭小团,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彦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董延年,郭小团,巴彦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再114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董延年,男,193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董振林,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董延年之子。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郭小团,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彦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盖庆文,该公司经理。申诉人董延年因与被申诉人郭小团,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彦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黑检民(行)监[2015]2300000003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黑民抗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刘刚、徐松出庭。申诉人董延年的委托代理人董振林,被申诉人郭小团及委托代理人张耀林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12日,一审原告董延年起诉至巴彦县人民法院称,2010年10月27日4时许,郭小团驾驶黑LK79**号奇瑞轿车在文治颐园小区门前将其撞伤,住院治疗63天,经巴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郭小团负全部责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胸部伤残十级,腕部伤残七级。故诉至法院要求郭小团、龙达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费用人民币98781.99元。一审被告郭小团辩称,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龙达公司,且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险保单。董延年提供的两份司法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被告巴彦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仅同意按保险公司确定赔付的数额进行赔付。董延年提供的两份司法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巴彦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0月27日4时许,郭小团驾驶的挂靠在龙达公司名下的黑LK79**号奇瑞轿车在巴彦镇文治颐园小区门前将董延年撞伤。经巴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小团负全部责任。董延年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胸部伤残十级、腕部伤残七级。郭小团为董延年垫付医疗费用9407元。巴彦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郭小团驾驶机动车辆将董延年撞伤致残,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收取了管理费,对该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应与郭小团对董延年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21054.64元、伙食补助费2480元(62天×40元)、护理费6833.34元(13856.5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4918.38元(13856.5元×6年×42%)、复查费412.5元、法鉴费2100元、交通费164元及120急救费1347.62元,鉴于郭小团的行为给董延年造成两处不同级别的伤残,董延年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1万元为宜,扣除郭小团为董延年垫付的费用9407元,以上合计69903.48元,对董延年要求的后续治疗费2195.6元、肋骨固定费100元及董延年代理人从外地回来处理事故的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董延年代理人在本地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等费用因无正式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对董延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弱智子女抚养费,因无弱智鉴定证明,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因董延年作为受害人放弃了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权利,郭小团、龙达公司无权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可作为权利人另行起诉。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巴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巴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郭小团与巴彦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董延年各项损失人民币69903.48元。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郭小团、巴彦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董延年不服一审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其伤残赔偿的年限、医疗终结期间的医疗费、护理的时间及护理费标准、伙食补助费标准均不准确,计算明显偏低,其弱智子女抚养费以及代理人的交通费等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郭小团不服一审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肇事的车辆已缴纳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董延年不同意追加保险公司,但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同时认为一审判决对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龙达公司同意郭小团的上诉意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郭小团驾驶机动车将董延年撞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小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郭小团承担对董延年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龙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部门,收取该车的管理费,故其应对董延年的该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郭小团主张应追加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保险公司虽然应对董延年的人身损害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因董延年作为一审原告提出了撤销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申请,故一审判决对不追加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以及郭小团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论述并无不当。郭小团虽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出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关于郭小团对精神损害赔偿有异议的问题。董延年身体损害为七级伤残,作为年迈的老人,遭受到如此伤害,承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一审判决其赔偿董延年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亦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维持。关于董延年主张的其伤残赔偿年限、医疗终结期间的医疗费、护理的时间及护理费标准、伙食补助费标准均偏低,以及主张的郭小团应支付其弱智子女抚养费以及代理人的交通费等上诉请求,均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哈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董延年、郭小团各负担1135元。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董延年出生日期为1937年10月14日,其胸部十级伤残的定残日期为2011年1月16日,腕部七级伤残的定残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至定残日董延年的年龄为73周岁。因此,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董延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七年计算[20-(73-60)-7]。原审判决按六年计算给付董延年残疾赔偿金34918.38元(13856.5元×6年×42%)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董延年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同时主张:1.原审认定其伤残赔偿的年限、医疗终结期间的医疗费、护理的时间及护理费标准、伙食补助费标准均不准确,计算明显偏低,其弱智子女抚养费以及代理人的交通费等应予以支持,请求再审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郭小团辩称不同意董延年的主张,同时认为本案应由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先赔付。龙达公司未答辩。董延年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月28日山东省微山县公安局夏镇第一派出所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诉讼期间其在山东枣庄居住。郭小团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董振林是回黑龙江参加诉讼,不是为了处理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郭小团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8月17日巴彦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董延年2007年1月已退休,现月养老金为2401.35元。董延年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数额是现在的工资数额。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董延年出生日期为1937年10月14日,其胸部十级伤残的定残日期为2011年1月16日,腕部七级伤残的定残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至定残日董延年的年龄为73周岁。因此,董延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七年计算。郭小团应给付董延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0738.11元(13856.5元×7×42%)。原审判决按六年计算给付董延年残疾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关于董延年主张郭小团应支付其子女董振伟、董振海抚养费,董振林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以及原审判决计算护理天数、治疗期、伙食补助费错误的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二、变更巴彦县人民法院(2011)巴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为郭小团与巴彦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董延年各项损失人民币75723.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郭小团、巴彦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董延年负担1000元,郭小团负担1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梁红代理审判员 娄威巍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