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410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410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检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9时1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AA52**(挂车号:新B58**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4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邓州市文渠乡蒋庄村西边处,与前方钱某某驾驶未核发牌照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钱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自动投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自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经邓州市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惠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兼)书记员 陈瑞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