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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执8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海林与迮思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海林,迮思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8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海林。被执行人迮思慧。申请执行人周海林与被执行人迮思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邮三民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迮思慧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海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迮思慧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迮思慧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一、关于本案的执行标的额20960元(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另被执行人迮思慧自愿承担律师费15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将诉讼费150元,执行费210元交至法院(已给付)。余款22100元,周海林同意迮思慧于2016年6月17日前给付3000元,7月17日前给付2500元,自2016年8月份起,每月17日前归还2000元,直至将全部本息还清(2017年春节前全部还清)。二、被执行人迮思慧的妻子孔婷(居民身份证号码)自愿为迮思慧担保上述还款义务,如迮思慧有一期未及时给付,则孔婷负责偿还全部还款义务和金额。三、如迮思慧有一期未及时给付,则周海林有权要求迮思慧仍按原生效法律文书一次性给付(已履行的除外)。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三民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沈双祥代理执行员  史舟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