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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赤峰市吉利彩色印刷厂与房搏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吉利彩色印刷厂,房搏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997号原告赤峰市吉利彩色印刷厂,住所地赤峰市。经营者杜彦明,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房搏,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新哲,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市吉利彩色印刷厂与被告房搏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吉利彩色印刷厂的经营者杜彦明,被告房搏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吉利彩色印刷厂诉称,2014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印制《赤峰芭迪宠物医院免疫证》3000册,每册作价1.4元,合计4200元。原告按约定的质量承印完毕,将印刷品送至被告的店里,当时未结算。2015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的店里进行结算时,被告以印刷的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给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制作印刷品的款项4200元。被告房搏辩称,1、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免疫证样本,但原告所制作的样本质量、材质、清晰度、外观不符合被告的要求,双方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诉状中主张免疫证的数量、价款没有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能认可。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赤峰市吉利彩色印刷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免疫证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免疫证的事实。2、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称,我去被告的宠物店看狗,这时原告送去一箱东西,店主说把东西收下,女店主说不行,跟我要的标准不一样。我就说了几句,这东西还有标准,女店主跟我争辩了几句,他们把东西搬到店外面了,原告开车就走了。被告房搏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这只是一个样本。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房搏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原有的免疫证2份及被告提供的免疫证样本1份,证明原告方为被告提供的样本与被告原有的免疫本比对,在印刷的材质上、纸张上、文字的清晰度及外观上的对比,原告方提供的样本不符合被告的要求。因原告提供的免疫证样本不符合被告要求,被告拒绝订购,双方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赤峰市吉利彩色印刷厂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样本的纸张不一样是因为纸张的产地不一样。字迹上很清晰,蓝色稍有区别。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称其于2014年为被告印制《赤峰芭迪宠物医院免疫证》3000册,每册作价1.4元,合计4200元。被告拖欠其上述款项至今未付。为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为被告印制赤峰芭迪宠物医院免疫证,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价款,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因原告提供的样本不符合被告的要求致使双方并未成立定作合同关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峰市吉利彩色印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 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