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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618号原告:李某,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理人:付玉清,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付某。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付某的法定代理人付玉清及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充分了解情况下,于2013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4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天佑。结婚一月余,被告无故吵骂原告及其家人,其行为失常,原告积极为被告就医,得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已多年,且被告及其监护人一直隐瞒至病发。此后,原告依然主动为被告治疗,现仍未治愈。原、被告符合法定的感情破裂情形。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理由不实,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媒人已明确告知原告,不存在婚前隐瞒的情形,并在结婚时已治愈。被告婚后再次发病是因为在孕期遭受原告毒打而受到惊吓。现被告家人在为被告治疗期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是为逃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4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天佑。婚前被告曾治疗过精神疾病。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证据;也未提交为被告治疗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已两年,且生育一子,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作为丈夫未为其妻治疗,就提出离婚,不符合认定感情破裂的情形。为了家庭和睦及有利于付某的治疗,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越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