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183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4月9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现其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做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家庭支出并书写借据1份的情况;诉讼中,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给原告出据借据1份,但双方对利率及偿还期限未做约定;后原告多次催要,至起诉时止,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起诉之前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二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一款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付至二被告还清全部欠款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