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美琴与王云、周美、陈秀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琴,王云,周美,陈秀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初2790号原告李美琴。委托代理人陆炳生,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云。被告周美。被告陈秀风。原告李美琴诉被告王云、周美、陈秀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周美、陈秀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琴诉称,被告王云、周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秀风系王云的母亲。2012年被告王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云出具借条1份,被告陈秀风对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云、周美、陈秀风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云、周美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王云向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云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美琴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王云,借款日期2012年11月16日”。被告陈秀风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原告索要未果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王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云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王云、周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王云、周美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陈秀风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故原告主陈秀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周美、陈秀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周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美琴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陈秀风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周美、陈秀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