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XX亮与杜国伟、卫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亮,杜国伟,卫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971号原告:XX亮,男,汉族,1960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之民,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国伟,男,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卫秋丽,女,汉族,1980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原告XX亮诉被告杜国伟、卫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庆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房嘉敏、梁筱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之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两被告是夫妻。两被告称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4年12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就两次借款均签订了合同,并约定月利率为2%,如逾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则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原告在上述日期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转入两笔款项,一笔为28200元,一笔为56400元,均为预扣了利息后的数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4600元及利息2820元(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以28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至2015年2月9日止为1692元;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以56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2015年1月22日止为11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第一笔借款的违约金以29892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为5380.56元,其中29892元包括借款本金28200元和借期内利息1692元;第二笔借款的违约金以57528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22日为11505.6元,其中57528元包括借款本金56400元和借期内利息112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国伟、卫秋丽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两被告拖欠其两笔借款共84600元未还,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记载的“甲方(借款人)”是被告杜国伟、“乙方(出借人)”是原告,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该合同的最后“甲方”处有“杜国伟”样式的签名及指模捺印,“乙方”处有“XX亮”样式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另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记载的“甲方(借款人)”是被告杜国伟和卫秋丽、“乙方(出借人)”是原告,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该合同的最后“甲方”处有“杜国伟”、“卫秋丽”样式的签名及指模捺印,“乙方”处有“XX亮”样式的签名及指模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此外,两份《借款担保合同》还记载以下相同的内容:1.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2.从借款之日起甲方应按月息2%向乙方计付利息;3.甲方逾期归还乙方借款或逾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止;4.由于甲方违约而造成乙方追索借款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法院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处理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二、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两份,显示付款人“池彦阳”通过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11月10日向收款人卫秋丽的账户汇入282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向收款人杜国伟的账户汇入56400元。三、《证明》一份,主要记载:池彦阳确认其于2014年11月10日汇入被告卫秋丽账户的282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汇入被告杜国伟账户的56400元,均是受原告委托代为转款,相应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与池彦阳本人无关。下方“证明人”处有“池彦阳”样式的签名和指模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原告为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供两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该卡显示的登记日期为2011年4月1日,户主为杜国伟,卫秋丽与户主的关系为夫妻,原告经本院释明该卡的证明力后,原告未提供补强证据。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杜国伟、卫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杜国伟拖欠其借款28200元没有归还,有《借款担保合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款的归还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杜国伟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被告卫秋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为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的人口登记信息时间为2011年4月1日,两被告为夫妻。但没有记载债务产生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时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又没有对此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卫秋丽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期内利息应为:28200元×2%×3个月=1692元。借贷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杜国伟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杜国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理应从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应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对符合此标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贷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杜国伟逾期归还借款或逾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5‰向计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其请求的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违约金应以何数额作为基数进行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和逾期还款利息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均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方式,其性质是相同的。据原告的自认,其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29892元是包括了最初的借款本金28200元以及借款期内的利息1692元,而这1692元是以28200元为基数按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即月息2%计算所得,并非借款本金,原告将这1692元计入本金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28200元作为基数计算,对符合此标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杜国伟、卫秋丽拖欠其借款56400元没有归还,有《借款担保合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款的归还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56400元,原告起诉请求其立即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该笔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期内利息应为:56400元×2%×1个月=1128元。借贷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理应从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贷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如两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或逾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5‰向计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其请求的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违约金应以何数额作为基数进行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和逾期还款利息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均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方式,其性质是相同的。据原告的自认,其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57528元是包括了最初的借款本金56400元以及借款期内的利息1128元,而这1128元是以56400元为基数按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即月息2%计算所得,并非借款本金,原告将这1128元计入本金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56400元作为基数计算,对符合此标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造成原告追索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该律师费10000元已实际产生,现原告请求借款人支付,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杜国伟承担,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杜国伟、卫秋丽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亮归还2014年11月10日的借款本金28200元;二、限被告杜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亮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的借期内利息1692元;三、限被告杜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亮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82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四、限被告杜国伟、卫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亮归还2014年12月23日的借款本金56400元;五、限被告杜国伟、卫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亮支付上述第四判项确定的借款的借期内利息1128元;六、限被告杜国伟、卫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亮支付上述第四判项确定的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64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七、限被告杜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亮支付律师费5000元;八、限被告杜国伟、卫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亮支付律师费5000元;九、驳回原告XX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杜国伟、卫秋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2586元,由被告杜国伟、卫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和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胤华李敏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