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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国选与王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选,王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142号原告张国选,男,194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舞阳县。被告王向,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选与被告王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张国选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02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国选、被告王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选诉称,2014年12月5日13时许,原告张国选骑二轮电动摩托车送孙子、孙女二人上学,途径马南村东头水泥路与马村至湖西蔡村水泥路××丁字路口时,被告驾驶一辆收树三轮车从该交汇处由南向东急速转弯并将道路占完,在两车将要相撞车毁人亡时,原告被挤下路面,虽然躲过了相撞,但原告被挤在路旁的砖头堆上,电车翻倒,将原告左腿踝骨砸伤,经马村乡卫生院检查为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当时原告办理了入院手续,经被告合伙人XX勋劝说,原告放弃了住院,回家休息治疗,当时被告支付了全部费用,但以后对原告不再理睬,经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1.60元,误工费13568.85元,合计14870.51元。发回重审后,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请求误工费为10000元。被告王向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1、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因为其已73岁,骑电动车又带两个小孩,其自身反应能力和行动能力很差,把不存在的能正常运行的路状视为具有危险可能,从而采取了不当的操作行为,致使自己受伤。2、原告受伤时的地点距离路口有四、五米远,而当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已经开远,且被告经过事发现场时车速不快,也与原告无任何接触,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审庭审笔录中证人殷某、王某1、陈某出庭作证内容及庭审录音光盘一张,为证明三位现场目击证人均看到被告驾驶机动三轮车行至事发现场时车速过快,将原告挤到路北边堆的砖渣上,而原告是自东向西正常行驶,并且被告肇事后不停车,将车向东开到几十米时被原告追上,系肇事后逃逸。2、二审庭审笔录中证人蔡某1出庭作证内容,为证明证人在现场看到被告驾驶车辆是急转弯,把原告挤到了路北砖渣上,然后车上下来有人扶起原告。3、二审庭审笔录中证人段某出庭作证内容,为证明被告车辆从南向东转时将向西行驶的原告挤到了砖渣上,当时三轮车没有停,被张国选叫住后才停了下来,车上下来两个人把张国选拉起来。4、二审庭审笔录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内容,为证明当时证人就在离现场四五十米的地方,看到被告三轮车车速较高,张国选在没有地方躲的情况下被挤倒了。1—4组证据中的三位目击证人还能共同证明被告在拐弯时车速较高又占据道路,原告当时若不采取措施就会车毁人亡,所以才躲到路面外的砖渣堆上,被告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44条关于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减速让行的规定,这也是造成原告跌倒受伤的原因,而被告没有减速也没有避让,存在过错,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3条,原告为了避让被告造成的紧急险情被迫躲到砖渣上,应由制造出险情的被告承担原告受伤的损失。5、原告手机拍照现场照片一张,为证明事发时路北的砖渣是对着南北路口位置。6、马村乡卫生院2014年12月5日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当天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为证明原告受伤后随即就去到马村卫生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腓骨远端骨折,要求休息,用药并石膏外固定,当时所花费用三四百元,被告全部支付,即间接印证事发后被告认可并已经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7、马村卫生院2015年3月23日诊断证明书一份,为证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受伤一直在家休养,到2015年3月23日到医院复查时骨折未愈合,要求继续休息1—3个月。8、舞阳县新农合门诊补偿单据、门诊收据18张共计761.66元,漯河市翟庄杜家庭骨折诊所交款收据1张计款190元。加盖有马村乡湖西蔡村委署名蔡某2证明一份,为证明张国选买膏药花270元,即原告为脚部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031.66元被告应予赔偿。9、原告执业证一份,为证明自己从事法律服务行业,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9041元/年,结合诊断证明中原告骨折后休息时间共要求误工时间171天,误工费共计13568.85元。10、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可以证明国家法律规定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认定工伤,因此原告张国选虽然已超过退休年龄,也有从事工作的权利,也应依照相关行业标准得到赔偿。11、河南法制报2013年4月24日登载的案例判决解析,为证明案例中64岁的当事人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但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并实际参加社会劳动,误工费经法院审理判决得到支持,原告误工费也应依法支持。经质证,被告提出:1、原告所提供的几个证人证言之间以及原告陈述不能相互印证,特别是证人王某1与原告关于事发地点砖渣位置上,原告陈述是应着南北路口,证人证明是在路口西四、五米,相互矛盾,证言反而与被告陈述相符合,可以证明原、被告车辆交汇时已安全会车,只是通过路口之后,原告自己原因摔倒在路口西三四米处。证人段某证明车上下来两个人,证人王某1证明是有一个人下来拉原告,证人陈某证言当时有三个人将原告拉起来,相互矛盾,说明证人根本就没有看清当时的情况,属于伪证。2、原告买膏药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维护。3、原告自受伤后未住院一天,也没有鉴定伤残,又没有提供其任何收入和误工证明,要求支持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原告在事发三个月之后检查是骨折,可能存在事发之后其自己造成的可能,诊断证明上休息的天数,亦不能参考。5、报纸上登载的案例解析是律师个人观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行政案件中的工伤认定,与民事案件没有关系,不适用于本案。7、本案没有相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构成交通事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无过错无责任原则,被告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为证明当时和被告一起收树的王某2乘坐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当时在路口西四、五米路北边堆着砖渣,被告车速正常,与原告会车后,双方距离十几米时原告自己倒在了砖渣堆那里,接着被告停车,坐在车上的XX勋下车去扶原告,扶起之后,原告让找个人证明被告他们是哪儿的人,双方均去到马村卫生院检查。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王某2与被告系合伙收树人,有特殊关系并涉及个人利益,其证明内容基本不属实,只有说的被告第一次停车距离原告十米远的话属实。因为砖渣就正对着该路的路北面,当时被告把自己挤倒后,原告就开始骂被告,也是自己后来又骑上摩托车撵上下车的XX勋,被告他们走不了时才找人证明他们是哪里人,后又一起到医院检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下午13时许,原告骑乘两轮电动摩托车顺着舞阳县马村乡的马村至湖西蔡乡间水泥道路由东向西送孙子、孙女上学,途经和××东头水泥路相交无交通信号的丁字路口时,被告王向驾驶一辆和他人一起收树的机动三轮车从马南村东头水泥路上由南向东转向马村至湖西蔡水泥路上,当时在该丁字路口路北附近有一堆砖渣。被告王向驾驶的三轮车与原告张国选的电动车会车后,原告张国选随即摔倒在该堆砖渣上,被告王向在离张国选摔倒处十米左右处停车,其车上的乘坐人XX勋下车和路过的其他人将原告扶起,在经他人说和后,原、被告去到马村乡卫生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张国选骑车摔倒后致左踝关节肿痛、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处理:1、休息;2、石膏外固定术;3、口服用药。当时花检医疗费用300—400元,被告王向全部支付。2015年3月23日张国选又去到马村乡卫生院复查,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3月前伤后左踝关节肿痛,X线显示:左踝关节骨折愈合欠佳,建议继续休息1—3个月。期间原告在马村卫生院共支付医疗费用542.37元,其中217.78元,在新农合部门报销324.59元,门诊支出6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委托马村乡湖西蔡村民蔡某2购买骨伤膏药3张,每张90元,共计270元,在漯河市翟庄杜家庭骨折诊所买中药花费19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向所驾驶机动三轮车与原告张国选所骑乘电动机车没有发生相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摔倒受伤是否与被告王向驾车转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告是否构成民法上的紧急避险。原告主张自己是正常行驶,被告转弯时车速过快,导致原告在紧急情况下为躲避被告的车速过快且占据整个路面才迫不得已倒在了路边的砖渣上;被告辩称自己车速正常,是原告因自身年龄大,又骑摩托车带两个孩子,把不存在的能正常运行的路状视为存在危险可能,自己采取不当的操作行为导致受伤的发生。从查明的事实上,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案并经交警部门处理,也未妥善及时地保存现场证据。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上:原告提供了当时事发时间段在现场看到或了解相关情况的六位证人,可以一致证明事发路段道路较窄,原告骑车靠右正常行驶,而被告王向转弯时车速较快,导致了张国选被迫摔倒在路边的砖渣上的基本事实;被告提供了一名证人证明被告王向车辆行驶速度正常,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由此,从证据数量上,原告提供的证人是六名,被告提供的证人是一名;从证人与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上,原告的六名证人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被告的一名证人系与自己合伙的收树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同时被告所提供证人证明了原告摔倒后就开口骂被告,后被告停车,车上另外一名合伙收树人和其他人将原告扶起,又一起去到医院治疗的事实,这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再结合事发后双方经人说和后到医院诊治,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在医院所有花费且未报案的事实,应依法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驾车转弯时车速过高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运行的车辆先行的相关规定,被告王向没有提出也无证据证明自己在通过事发丁字路口时,减速并让原告先行,存在过错,原告张国选摔倒受伤符合民法上的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均规定:“因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王向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张国选作为年过七旬的老人,骑乘二轮电动摩托车又前后带人,在行至事发路口时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同样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与被告王向相同的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被告王向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张国选各项损失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向关于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不真实且自己给张国选支付医疗费系做好人好事的辩解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其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马村乡卫生院出具的新农合门诊补偿单据、诊断证明书、漯河市翟庄杜家庭骨折诊所交款收据及加盖有村委公章署名为蔡某2的证明经质证,被告对马村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及漯河翟庄190元中药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马村乡卫生院出具的两份记载患者姓名为张杨康的舞阳县新农合门诊补偿单据,原告不能证明张杨康的花费与自己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膏药费270元无正规票据不应支持的辩解,经查,原告委托他人购买有所在村委予以印证,且证人蔡某2在原审时出庭证明该事实,被告亦未提出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当日经医院诊断为骨折,并当时进行石膏外固定,三个月后的X线检查诊断与前者相一致,因此被告提出三个月后原告骨折存在后来自己造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医疗费用共计1062.37元,扣除新农合报销的324.59元,张国选共支出医疗费737.78元,被告王向应赔偿368.89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171天共计13568.85元标准计赔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只提供了自己系法律工作者的执业证书,但未提供其是否实际执业及其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又系农民身份且家居农村,可按照同年农村牧渔业24457元/年的标准赔偿,而被告提出的原告未住院又未作伤残鉴定,且年龄已过7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解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但是原告张国选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按171天计算并不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结合原告伤情实际和自己身体状况,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第10部分骨折中“腓骨骨折误工60-90日”的相关标准,计90日,误工费共计24457元÷365×90=6030.49元,被告王向承担50%应赔偿原告3015.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选医疗费368.89元、误工费3015.25元,以上共计3384.14元。二、驳回原告张国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张国选负担134.75元,被告王向负担4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效荣先审 判 员  汪新弘人民陪审员  李庆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