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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0830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守东诉刘强、张宝海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东,刘强,张宝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499号原告刘守东,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刘强,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张宝海,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刘守东诉被告刘强、张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张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东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刘强因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被告刘强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张宝海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强、张宝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刘强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守东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张宝海对该笔债务进行���保。事后被告刘强利息支付到2011年11月25日。证人出庭证实了借款的事实存在,并证实了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借款手续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强向原告刘守东借款20万元由被告张宝海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手续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张宝海未约定担保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约定不明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张宝海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月息二分。被告刘强、张宝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守东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从2011年11月25日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被告张宝海对该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守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已由原告刘守东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