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6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董心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心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91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心福,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1月19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心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心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19日6时20分许,被告人董心福驾驶豫J×××××红色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范县龙王庄镇胡洼路口处,为躲避孙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侧翻,货车上的70余吨石子砸到孙某驾驶的三轮车及停在路边的面包车,致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孙某死亡、乘车人胡某受伤、面包车乘坐人吴某、丁某、杨某丙死亡。经鉴定,胡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时豫J×××××红色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中制动前的行驶速度约为每小时73公里,受损机动车估损价值为75673元。经认定,董心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均已达成和解。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书,破案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董心福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董心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6时20分许,被告人董心福超载、超速、疲劳驾驶豫J×××××红色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范县龙王庄镇胡洼路口处时,为躲避孙某驾驶的大运牌摩托三轮车发生侧翻,货车上的70余吨石子砸到孙某驾驶的三轮车及车辆所有人杨某甲停在路边的豫J×××××尼桑牌面包车,致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孙某死亡、乘车人胡某受伤、豫J×××××尼桑面包车乘车人吴某、丁某、杨某丙死亡。经鉴定,胡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时,肇事货车交通事故中制动前的行驶速度约为每小时73公里,自卸车、三轮车及面包车的受损价值为人民币75673元。经范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心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董心福于案发当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2月12日及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董心福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在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董心福赔偿被害人吴某、丁某、杨某丙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董心福赔偿被害人孙某亲属及胡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8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董心福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心福在开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濮阳龙威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本院对杨某乙将、杨路、杨某甲、吴庆保、焦爱云、丁福才、吴春花、胡某、孙丽霞、孙素杰、孙晓霞、孙选敏、王翠平的询问笔录,证人李某、侯某、于某、杨某甲、杨某乙将的证言,被害人胡某陈述,被告人董心福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心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董心福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董心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心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侯胜才审判员  石宝文审判员  范甫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志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