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2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发生与杭州盼勤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盼勤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王发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盼勤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盈中村。组织机构代码:79669380-9。法定代表人:鲁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胜利,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生,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委托代理人:陈文亮,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杭州盼勤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发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发生曾在盼勤公司从事数控操作工作,盼勤公司未为王发生缴纳社保。2014年3月16日下午5时30分左右,王发生在���自行车下班途中与一辆电动车相撞受伤,王发生无事故责任。王发生经浙江萧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之后转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整复+钢板固定术。2015年1月15日,王发生经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22日,王发生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期间王发生支出鉴定费280元。因案涉争议,王发生曾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补缴社保等,该委于同年4月30日以盼勤公司非正常经营等为由通知不予受理该案,2015年5月4日,王发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与盼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盼勤公司支付王发生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0177.82元;三、盼勤公司为王发生补缴自2014年3月1日至双方���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庭审中,王发生明确并变更其诉请,请求判令:一、依法与盼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二、盼勤公司支付王发生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0425.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浙江省2014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1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4031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84.78元(3709.42元×9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44513元(3709.42元×12个月)及伤残鉴定费280元];三、盼勤公司为王发生补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点,首先,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王发生向萧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为保障盼勤公司举证权利,曾向盼勤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并已送达,而盼勤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该局经调查作出工伤认定,现王发生据此主张劳动关系,而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而盼勤公司也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王发生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但在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并未再上班,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6日解除。盼勤公司的相应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其次,关于王发生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社保请求。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盼勤公司认为“若交通事故赔偿了误工费,则属于双倍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该待遇与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因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并不重复,故该辩称不予采信。同时,庭审中盼勤公司表示“如果九级伤残确实存在,对王发生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无异议”,经原审法院核实王发生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故予以认定,而盼勤公司也未为王发生缴纳社保。综上,原审法院对王发生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补缴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予以支持,其余关于社保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发生与盼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6日解除;盼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发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84.7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4513元及鉴定费280元,以上合计110425.78元;三、盼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发生补缴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险种等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王发生承担;四、驳回王发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盼勤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盼勤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宣判后,盼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错误。一、一审判决对认定盼勤公司与王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只作形式认定,未作实质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主要是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表、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399《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均是间接证据,是要经过推导过程才能得出“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的,无法排除由于特殊情况的存在“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本案就属于“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这种情况。1.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职工名册,社保缴纳清单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材料。2.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盼勤公司的确没有收到或者看到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399《工伤认定决定书》,盼勤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后,(2015)杭萧行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书载明“该认定书仅是产生送达的法律效果”因而产生了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法律后果。这些法律效果与后果均是在形式上,而不是实质上的。二、一审判决对认定王发生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只做形式认定。未做实质认定。1.一审判决认定王发生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与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一致的,即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399《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怎么说,一审判决就怎么认定。2.一审判决未对盼勤公司的上下班时间,王发生的实际居住地,必经路线等关键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在司法上,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与裁判不能仅仅依据行政认定,而应当对劳动关系的各种要素进行综合认定,如:对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职工名册,社保缴纳清单是否存在等一些直接的证据进行综合调查,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认定事实的清楚,否则,不能排除弄虚作假的可能性。三、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工伤,停工留薪的期限也过长。一审判决认为停工留薪期限为一年,是根据盼勤公司提出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表申请日及鉴定结果作出日作为停工留薪期间的截止日,没有考虑实际需要的休息期限,明显过长,建议停工留薪期间为六个月。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发生的一审诉讼请求;2.王发生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王发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盼勤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首先,王发生属工伤,由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工伤9级伤残鉴定书所证实;且盼勤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也被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定书驳回。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王发生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其次,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王发生工伤停工留薪期一年的问题,王发生于2014年3月16日发生工伤事故;2015年4月22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程度9级。鉴于这一事实,原审法院的对停工留薪期认定,���无不当,完全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退一步而言,如盼勤公司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那么,盼勤公司就应该按《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之规定,向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但本案中盼勤公司既没有为王发生提出鉴定申请,更没有依法安排王发生适当工作或通知上班,由此可以证明,当初盼勤公司默认了王发生停工留薪期。此外,王发生在停工留薪期内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任何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发生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盼勤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4月份的工资清单各一份,欲证明盼勤公司和王发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诉人盼勤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王发生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对于三月份的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存在合理的怀疑,清单中的员工姓名和签字的姓名不一致,三月份的第5号,陈大明的签字是盼勤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四月份的工资清单与王发生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盼勤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部分领取人与员工姓名不一致,部分事先已经打印为领取,且有一员工工资领取人为盼勤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且工资清单中未列王发生也不能证明盼勤公司与王发生之间无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确认王发生的用人单位为盼勤公司,并认定工伤,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致残程度为玖级。后盼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被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目前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盼勤公司认为其与王发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未作实质认定,未对王发生上下班时间、实际居住地、必经路线等进行调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王发生与2014年3月16日发生工伤,2015年4月22日做出工伤致残登记鉴定,原审法院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盼勤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确定停工留薪期时间过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盼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盼勤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雪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