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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林海与赵伟、东营市亨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海,赵伟,东营市亨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963号原告李林海,男,汉族,199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寿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伟,男,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被告东营市亨利通物流有限公司,驻所地东营市广饶县滨海高效生态产业区纵向中心路以东万凝路以南。委托代理人张坤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驻所地东营市淄博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55994452-0。法定代表人刘云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华,潍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林海诉被告赵伟、东营市亨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海委托代理人王建亮、被告东营市亨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坤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海诉称:2015年09月11日23时50分许,李林海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特钢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特钢路巨能特钢厂东门口处时与赵伟停在特钢路西侧的车辆识别码代号为LZZACLSB29C087536重型挂牵引车(挂车的车辆识别码为LS99Z340881YHD179)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李林海受伤,车辆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海、赵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6328.03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在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50%赔偿。因被告未提交驾驶证,庭后公司进行查询,如果为有效驾驶证,对强险赔偿部分保留追偿权,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拒赔。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部分仅对住院期间的收费票据无异议,对于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2015年9月14日1381.38元、9月15日370.52元、9月17日1532.15元,10月3日2010.68元、10月14日1872.6元、10月25日1663元、10月26日5.20元、10月31日328.26元、11月8日5.2元、11月10日2956.93元、11月21日976.19元、11月27日2427.48元、12月3日2893.36元、12月4日20.8元、12月14日897.86元、2016年1月5日1166.9元上述门诊票据与门诊病历不符,不予认可。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从工资表来看,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2415.3元,原告没有提供停发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在伤后实际停发工资,误工时间过长,因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护理费无异议。伙食补助标准无异议,时间有异议,通过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62天。营养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仅提供1年的工资表,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证据上存在瑕疵,对于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无异议,对于等级系数有异议,因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抚慰金过高,法庭酌情判定。交通费过高,原告实际住院62天,我们主张按每天10元计算,车损无异议。评估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东营市亨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为公司车辆,赵伟为该公司的司机,赵伟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赵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11日23时50分许,李林海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特钢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特钢路巨能特钢厂东门口处时与赵伟停在特钢路西侧的车辆识别码代号为LZZACLSB29C087536重型挂牵引车(挂车的车辆识别码为LS99Z340881YHD179)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李林海受伤,车辆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海、赵伟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寿光市人民医院在2015年09月12日至2016年1月5日住院115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林海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面部伤疤形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1456.26元、误工费18478.5元(3079.75元/月×6月)、护理费3563.4元(59.3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30元/天×11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3370元【(31545元/年+121930元/年)/2×20年×12%】、交通费1500元、车损2200元、评估费200、鉴定费1300元,共计166718元。同时查明:1、被告赵伟驾驶的车辆识别码代号为LZZACLSB29C087536重型挂牵引车(挂车的车辆识别码为LS99Z340881YHD179)该车辆识别码代号为LZZACLSB29C087536重型挂牵引车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零时至2015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东营市亨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赵伟为其雇佣的司机。其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比例、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就爱你顶报告及票据、山东新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及票据、寿光巨能特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林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赵伟、李林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后依法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其余损失以本院审查认定的为准。告在该事故中造成身体残疾,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林海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88912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0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林海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38903元【(166718元-88912元)x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林海返还被告赵伟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17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