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八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八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04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八烈,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八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八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陈八烈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过东莞市凤岗镇金凤凰开顺汽修厂门口路段时,撞上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农某和陈某。事故发生后,陈八烈送两名被害人到医院,交警在医院将陈八烈抓获。经鉴定,陈八烈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97.7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农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农某等被害人的陈述,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陈八烈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八烈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八烈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八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陈八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八烈已赔偿了被害人农某和陈某,并得到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八烈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八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八烈事故发生后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八烈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八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八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伟兴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