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执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1395刘光孟、董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巧珍,刘光孟,董雪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6执1395号申请执行人林巧珍,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尤溪县。被执行人刘光孟,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执行人董雪荣,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申请执行人林巧珍与被执��人刘光孟、董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尤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巧珍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光孟、董雪荣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林巧珍与被执行人刘光孟、董雪荣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分期分配给付执行标的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尤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文旺审判员 陈其乐审判员 蒋满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广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