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6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顺山与崔敬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顺山,崔敬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顺山,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凤稳,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敬丽,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上诉人朱顺山因与被上诉人崔敬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东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宫淼、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朱顺山在一审中诉称:朱顺山与崔敬丽前夫段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2年3月5日判决,确认段爱军应偿还朱顺山欠款及利息共计30万元。经执行和解,段爱军依约给付朱顺山10万元后,就剩余部分未再履行。后朱顺山申请恢复执行。2015年8月3日,崔敬丽与段爱军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坐落于怀柔西园×号楼×房屋归崔敬丽单独所有。2015年12月,段爱军因病去世。朱顺山认为,崔敬丽与段爱军虽已离婚,但二人离婚是在朱顺山申请执行期间,段爱军有转移财产的行为,损害了朱顺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崔敬丽与段爱军所签离婚协议第二条关于财产分割条款;诉讼费由崔敬丽承担。崔敬丽在一审中辩称:崔敬丽与段爱军于2015年8月3日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2015年11月18日,段爱军去世。崔敬丽名下的财产除涉案房屋和车外,没有其他财产。车是崔敬丽2014年12月向崔敬丽母亲借款15万元买的,此债务由崔敬丽承担,与段爱军没有关系。涉案房屋是崔敬丽与段爱军于2002年购买,月供近3000元都是由崔敬丽偿还的。2012年,段爱军以涉案房屋作抵押贷款6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后来因无力偿还,债权人找到崔敬丽,崔敬丽借钱还了这60万元的贷款。对于朱顺山与段爱军之间2012年的经济纠纷,崔敬丽在段爱军去世前根本不知情。崔敬丽认为,即使段爱军向朱顺山借款买大车,也是用于公司经营,与家庭生活没有关系。因此,崔敬丽与段爱军离婚时并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同意朱顺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朱顺山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崔敬丽之前夫段爱军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段爱军立即偿还借款27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作出(2012)怀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朱顺山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9月3日,朱顺山与段爱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段爱军应偿还朱顺山欠款及利息共计30万元,分期给付上述款项。后段爱军未依约履行其全部义务,朱顺山申请恢复执行。2015年8月3日,崔敬丽与段爱军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摘要)“坐落于怀柔西园×号楼×房屋(房产证号:X京房产证怀字第×号)一套、马自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归崔敬丽单独所有。北京欣旭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段爱军,崔敬丽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与崔敬丽无关,公司归段爱军所有”。第三条关于共同债权债务约定(摘要)“坐落于怀柔西园×号楼×房屋因购房有贷款,房屋贷款归崔敬丽偿还;购车时向崔敬丽的母亲借款15万元。借款归崔敬丽偿���;段爱军经营的北京欣旭运输有限公司以及段爱军的债权、债务与崔敬丽无关,由段爱军负责”。2015年11月18日,段爱军因病死亡。2016年3月,朱顺山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崔敬丽与段爱军所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部分无效。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朱顺山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理由为崔敬丽与段爱军离婚事实发生在案件执行期间,认为段爱军非法转移财产,企图逃避执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申请将确认涉案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该条款。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朱顺山仍坚持要求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崔敬丽与段爱军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庭审中,崔敬丽对朱顺山提供的(2012)怀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2013)怀执字第1038-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及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均无异议。朱顺山对崔敬丽提供的购车发票、银联刷卡回执、借条(出借人范×)及其证明借款购车的事实不持异议。另,崔敬丽还提供了周×、李×出具的证明及收条,拟证明涉案房屋抵押贷款事实,由此产生的债务均由其一人承担。经质证,朱顺山认为崔敬丽还款时间是在其申请执行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二是合同纠纷之诉。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由此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仅限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中,朱顺山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经法院释明后,其仍坚持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起诉,于法无据,故对其案由变更之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关于合同纠纷之诉。合同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崔敬丽与段爱军所签的离婚协议是对解除婚姻关系、相关财产分割等��利义务的确认,系以解除婚姻关系作为前提,而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现朱顺山基于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离婚协议书中的部分条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如朱顺山认为该离婚协议书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顺山的诉讼请求。朱顺山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判令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朱顺山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敬丽负担。朱顺山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中,崔敬丽与丈夫段爱军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损害了朱顺山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朱顺山有权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离婚协议是涉及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内容的协议,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内容,可以视为是离婚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财产、权益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如果协议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则应当赋予第三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即撤销权。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要求撤销该离婚协议书中的部分条款于法无据,判决驳回了朱顺山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无疑堵死了朱顺山的救济渠道,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体部分使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崔敬丽针对朱顺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对朱顺山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崔敬丽与段爱军离婚时候崔敬丽根本不知道有朱顺山说的这个事,关于财产转移这个情况也不存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2)怀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2013)怀执字第1038-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朱顺山请求撤销的内容系崔敬丽与段爱军所签的离婚协议中的内容,该离婚协议是对解除婚姻关系、相关财产分割等权利义务的确认,系以解除婚姻关系作为前提,应当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朱顺山基于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涉案离婚协议书中的部分条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如朱顺山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综上,朱顺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朱顺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朱顺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东 军审 判 员 宫 淼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雁书��员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