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2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乔换玲与赵传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换玲,赵传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2817号原告乔换玲,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传雷,男,199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75号16号底商。负责人郝长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睿,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职工。原告乔焕玲与被告赵传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焕玲、被告赵传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焕玲诉称,2015年12月19日21时20分,赵传雷驾驶丰田牌津E×××××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美景园门前时,遇行人乔换玲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赵传雷因观察不周,赵传雷车辆前部左侧与乔换玲身体接触,造成赵传雷车辆损坏及乔换玲受伤以及乔换玲随身携带的两部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赵传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换玲无责任。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手机维修费180元、手机损失1850元,共计203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传雷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3、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演技通讯器材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联想手机塘沽客户服务中心收据,证实原告手机修理费损失;4、购买记录,证实原告手机损失;5、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演技通讯器材维修中心、联想手机塘沽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证实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演技通讯器材维修中心为联想手机塘沽授权客户服务中心出具发票的情况。被告赵传雷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E×××××号车是我实际所有,事故时由我本人驾驶,该车在天津市新世纪的士有限公司挂靠运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赵传雷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提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4不认可,因系打印件,也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21时20分,赵传雷驾驶丰田牌津E×××××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美景园门前时,遇行人乔换玲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赵传雷因观察不周,其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乔换玲身体接触,造成赵传雷车辆损坏及乔换玲受伤以及乔换玲随身携带的两部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赵传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换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乔焕玲支付180元修复受损联想A789手机。原告乔焕玲以1828元的价格于2015年2月17日在网上购买的三星牌Galaxys4手机被损坏后,现已无法修复。另查明,津E×××××号车是赵传雷实际所有,事故时由赵传雷驾驶,该车在天津市新世纪的士有限公司挂靠运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演技通讯器材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联想手机塘沽客户服务中心收据,购买记录,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演技通讯器材维修中心、联想手机塘沽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传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乔焕玲在此次事故中,有两部手机受损。事故发生后,乔焕玲以180元的价格修复联想A789手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演技通讯器材维修中心的维修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演技通讯器材维修中心、联想手机塘沽客户服务中心同时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原告支付180元在联想手机塘沽客户服务中心修复联想A789手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演技通讯器材维修中心为其出具发票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联想A789手机支付1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乔焕玲以1828元的价格于2015年2月17日在网上购买的三星牌Galaxys4手机在本次事故中被损坏,被告赵传雷对原告受损三星牌Galaxys4手机的情况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具的手机购买情况因系打印件,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乔焕玲主张的三星牌Galaxys4手机被损坏,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赵传雷陈述,能够证实乔焕玲手机损失的实际发生,考虑到原告购买、使用情况,故对该手机的损失确定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故本案被告赵传雷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焕玲联想A789手机修理费180元、三星牌Galaxys4手机损失费500元,共计6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传雷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赵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