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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2

案件名称

王剑东与孙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东,孙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114号原告王剑东。被告孙运强。原告王剑东诉被告孙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运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东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孙运强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运强公告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8日,被告孙运强因进货需要向原告王剑东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条一张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剑东与被告孙运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催要之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孙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剑东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孙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