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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朱兴常与张兰、李越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常,李越红,高莉,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750号原告朱兴常,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李越红,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高莉,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张兰,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朱兴常与被告李越红、高莉、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岩,人民陪审员冼玉梅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越红、高莉、张兰经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通过《重庆日报》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常诉称,被告李越红、高莉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此后一直未归还。被告借钱后不久就失去联系,据说李越红因赌博输钱太多,与妻子高莉一起放弃苏州的生意失踪跑路,原告至今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原告曾将部分出借款项转入被告张兰账户,张兰系李越红、高莉的账务人员,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越红、高莉、张兰偿还借款70000元,给付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3日计算至款清为止的利息;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1094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480元。被告李越红未作答辩。被告高莉未作答辩。被告张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兴常与被告李越红在苏州做生意时认识。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越红化名李翔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2000元,要求将钱转入户名张兰的账号62284804026516xxxx。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越红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在同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朱兴常人民币45000元,定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越红仍化名李翔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朱兴常人民币70000元,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在此之前写给朱兴常的两张借条共计67000元整的借条作废。如到时不归还,每天利息700元。李越红在第二张借���中另书写其妻高莉的名字及公民身份号码。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且失去联系。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高莉曾用名高宁,与被告李越红于1998年1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银行转账记录,本院调取的李越红、高莉结婚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兴常举示的借条系原件,经审查未见伪造、变造痕迹,对被告李越红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莉与李越红系夫妻,应当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未证明与被告张兰存在借款关系或担保关系,其要求张兰共同还款,无法律依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越红、高莉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偿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告除利息主张外还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费用200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与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越红、高莉、张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越红、高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朱兴常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兴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越红、高莉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朱兴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