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魏晓燕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疆驰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燕,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疆驰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0104行初3号原告:魏晓燕,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平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文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增,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伤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艾尼瓦尔·依明,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纪钰林,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厅法规处主任科员,住乌鲁木齐市。第三人:新疆驰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凌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媛,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住新疆阿图什市。委托代理人:易海,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设计员,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魏晓燕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新疆人社厅)、第三人新疆驰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誉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8日先后向二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晓燕的委托代理人郭晓琴,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被告新疆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纪钰林,第三人驰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媛、易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8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2015年2月28日侯健死亡,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魏晓燕不服,向被告新疆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新疆人社厅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编号:新人社复决字[2015]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所作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魏晓燕诉称,原告魏晓燕丈夫侯健系新疆驰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月27日由公司派往非洲的埃塞俄比亚、赞比亚出差,在赞比亚工作期间身上多处被蚊虫叮咬。出差22天,2015年2月18日回国到天津的家中。2月23日全身不适并有低烧37度至38度,并出现全身酸痛。由家人陪同前往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院门诊进行治疗。2月27日经治疗症状不见好转且持续高烧到39度以上,医院要求转至天津医科大学附属总医院,经该院急诊检查后,该医院要求家属转至天津第二人民医院。2月27日由家人陪同前往天津市第二人民医院(天津市传染病医院)治疗。该医院进行血液检查时查出疟原虫,诊断为恶性疟疾。2月28日状况急剧恶化,经医院治疗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8日21点15分宣告死亡。新疆驰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申请,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侯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2月17日该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867号行政决定。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结论不正确,一是侯健转入天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该医院住院病历载明“主要诊断:恶性疟原虫疾病”。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关于侯健输入性恶性疟疾的证明,因该区2004年至今无恶性疟疾本地患者,确定侯健为赞比亚输入性恶性疟疾;二、疟疾属于国家规定乙类传染病,侯健在赞比亚工作期间感染疟疾,是由特定的劳动环境造成的,属于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所得疟疾与外出工作有必然联系。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应当认定工伤,而侯健所患恶性疟疾已被排除在国内感染的可能。侯健是因单位的工作安排而出国,并非私人活动,所得疟疾与外出工作有必然联系,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8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认定原告工伤请求;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及结婚证、房产证,证明侯健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侯健在2015年定居在天津,侯健与原告是夫妻关系;2、新疆驰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事故调查报告(2015年3月24日)、证明(易海的证人证言)、证人资料、侯健的护照、机票的订票记录,证明侯健2015年1月27日至2月18日期间在非洲因公出差,出入境时间;3、(天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入院死亡记录,证实侯健被诊断出恶性疟疾,2015年2月27日入院,在入院后24小时内死亡;4、关于侯健患疟疾的有关情况(一份是2015年5月8日,另一份是2016年1月6日),证明侯健所患疟疾是输入性疾病及潜伏期9-14天;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认为侯健是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没有查明基本事实;6、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关于出国务工人员患恶性疟疾死亡纳入工伤认定的请示》答复、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工作中感染疟疾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出国染疟疾认定工伤的部分报道,证明侯健所患疟疾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3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材料。因第三人资料不全,被告开出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补齐材料后,被告于6月2日正式受理。经查,侯健系第三人的职工,2015年1月27日被单位安排与同事前往非洲出差,于2月18日返回国内。2月23日出现全身不适,伴有低烧。后前往医院救治,于2月28日因病情恶化死亡。2015年2月28日天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恶性疟、严重脓毒症、多脏器功能衰竭、消化道出血、弥散性血管内凝血、低蛋白血症及肺炎。被告认为侯健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应不予认定为工亡。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原告丈夫侯健死亡为工亡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和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2、(天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入院死亡记录,证明侯健所患疾病;3、劳动合同书,证明侯健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4、新疆驰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事故调查报告(2015年3月24日)、证明(易海的证人证言),证明侯健所患病经过;5、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侯健系夫妻关系;6、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申报工伤的手续;7、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系合法在册企业;8、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9、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10、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内送达。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被告新疆人社厅辩称,一、侯健系驰誉公司的职工。2015年1月27日被驰誉公司派往非洲出差,于2月18日返回国内。2015年2月23日出现全身不适,伴有低烧。前往医院救治,2015年2月28日因病情恶化死亡。2015年2月28日天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恶性疟、严重脓毒症、多脏器功能衰竭、消化道出血、弥散性血管内凝血、低蛋白血症及肺炎。2015年7月22日,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8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2015年9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29日申请延期答辩,本复议机关予以准许。2015年11月27日,本复议机关收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的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2月17日我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867号行政决定,不予认定侯健为工伤。二、侯健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我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7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新疆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的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送达回证3份,证明我厅依法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2、受理审批表;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送达详情单;4、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厅依法受理。5、行政复议答辩书;6、工伤认定申请表;7、新疆驰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事故调查报告;8、(天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入院死亡记录;9、证明(易海的证人证言);10、关于侯健患疟疾的有关情况;11、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3、证人资料,证明我厅依法调查本案,并查明侯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人驰誉公司述称,侯健于2012年5月10日加入我公司,任职总经理兼总工程师一职,2015年1月27日公司委派侯健与易海前往吉布提及赞比亚,进行输电线路的勘查设计工作,在考察现场侯健身上多处被蚊虫叮咬,由于此次工程的工期比较紧,侯健于2015年2月18日回国,2015年2月23日侯健出现低烧,2015年2月27日经治疗不见好转,且持续高烧到39度以上,医院要求转至天津医科大学附属总医院,经该院急诊检查后,该院要求家属将病人转入天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进行血液检查时,查出疟疾,2月28日状况恶化,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8日宣布死亡。经我公司人事部门及领导会议决定,认为侯健是在工作岗位中患病,因工死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新疆人社厅、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被告新疆人社厅、第三人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对被告新疆人社厅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新疆人社厅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新疆人社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第1~5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对第6项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关于出国务工人员患恶性疟疾死亡纳入工伤认定的请示》答复、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工作中感染疟疾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出国染疟疾认定工伤的部分报道,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因本案当事人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被告新疆人社厅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新疆人社厅、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第1~5项证据,因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因被告新疆人社厅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项真实性不做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晓燕系侯健之妻。侯健系第三人驰誉公司的职工。2013年1月1日侯健与第三人驰誉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甲方为驰誉公司,乙方为侯健),该合同中载明:劳动合同地为新疆乌鲁木齐;乙方从事电气设计工作。2015年1月27日侯健及其同事易海(即第三人驰誉公司本案中代理人)被第三人驰誉公司派往非洲吉布提出差进行勘查设计工作,经第三人驰誉公司安排侯健于2015年2月5日由吉布提又前往赞比亚工作。2015年2月16日侯健乘飞机离开赞比亚,经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中转,于2015年2月18日返回国内后,经第三人驰誉公司领导同意其返回天津家中进行设计工作。2015年2月23日侯健出现发热,体温38℃,伴畏寒、寒战等症状,前往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其后数日,侯健在该医院治疗病情亦未好转。2015年2月27日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后,侯健至天津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入院治疗,2015年2月28日因病情恶化死亡。2015年2月28日天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恶性疟;其他诊断:严重脓毒症、多脏器功能衰竭、消化道出血、弥散性血管内凝血、低蛋白血症、肺炎。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2016年1月6日)《关于侯健患疟疾的有关情况》中载明:“侯健…该病例于发病前1个月内曾到过疟疾流行区(赞比亚),且无输血史。由于天津市所有区县均疟疾四类区(即非流行区),2004年至今无本地感染病例报告,结合疾病的潜伏期(恶性疟9~14天)和病例的疟疾疫区外出史,从流行病学上判断该病例属于输入性病例。”2015年3月27日,第三人驰誉公司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侯健工伤认定申请;对申请材料初审后,当天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给第三人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提供首次医疗确诊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等材料。第三人补齐材料后,2015年6月2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向第三人驰誉公司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第三人提交的侯健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8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2015年2月23日,工程师侯健在家中发热,于2月27日被家人送往医院救治,经天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恶性疟疾、严重脓毒症、多脏器功能衰竭、消化道出血、弥散性血管内凝血、低蛋白血症及肺炎。于2015年2月28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29日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第三人驰誉公司和原告魏晓燕。原告魏晓燕不服,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新疆人社厅申请复议。被告新疆人社厅受理后经过调查,认为侯健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2015年12月17日被告新疆人社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867号行政决定。原告魏晓燕收到被告新疆人社厅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后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本案中,侯健系接受第三人驰誉公司安排于2015年1月27日前往非洲吉布提,并经第三人驰誉公司安排于2015年2月5日由吉布提又前往赞比亚工作,侯健于2015年2月16日离开赞比亚并于2015年2月18日返回国内家中,2015年2月23日即出现症状并前往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其后2015年2月27日至天津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恶性疟,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2月28日死亡。根据上述事实及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2016年1月6日)《关于侯健患疟疾的有关情况》,可知侯健系在因工外出赞比亚期间感染疟疾。故本院认为侯健因工外出,因赞比亚特定的工作环境而感染疟疾,导致身体器官功能受损,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上,本院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和被告新疆人社厅的辨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8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新疆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7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本院应予撤销。由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8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新疆驰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侯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撤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73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森人民陪审员 衣长生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军速 录 员 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