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苏义友与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义友,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仙民初字第3701号原告苏义友,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泉州市德化县。委托代理人林伟江,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宝泉工艺产业园古典工艺研究中心第五层。负责人许奎南,监事。委托代理人许沙勇,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义友与被告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被告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义友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1幢楼329铺至346铺共18间商品房,建筑面积2041.67平方米,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7346.93元(人民币,下同),总价款1500万元。原告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商品房义务,故请求:1、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将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1幢楼329铺至346铺共18间商品房交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将18间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后60日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材料交付给原告;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18间商品房的返利租金,每月30万元,共计360万元;5、判令被告按每月54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18间商品房的违约金,至按约定条件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讼争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理由是:(1)讼争款项的真实性质为借款,而非购房款,本案事实上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讼争合同的出售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不可能代表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讼争合同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无论讼争合同是否有效,本案应当回归本质,按借款合同处理。3、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统一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于2014年7月25日就本案讼争的18间商品房向仙游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张双兰诈骗。仙游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5日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案号为仙公(经侦)受案字(2014)00061,该案至今尚在公安机关侦查中,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义友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八百元,退还给原告苏义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明添审 判 员 林文良人民陪审员 林 凡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翁洲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