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6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柱上诉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柱,男,1986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法定代表人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西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柱因与被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集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柱之委托代理人袁帅,被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之委托代理人郝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李柱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北京市朝阳区体育场东路×号楼×单元×号房屋合法使用权人。华北建设集团自2015年3月29日在我所居住的房屋门口搭设脚手架并放置木板和安全网等物品对我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和存在严重安全危险,华北建设集团以朝阳区直管公房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施工为由拒绝停工。后经我查证,其所持有的(2014)施(朝)装字0355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该许可证已时效。华北建设集团施工活动造成我各项损失,故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华北建设集团赔偿2015年3月27日至6月27日期间房租损失37500元、灯箱制作费13000元、门脸修补费9500元。华北建设集团辩称:不同意李柱的诉讼请求。物权保护应该是合法物权,本案中物权是住宅民居,不是门市。李柱将房屋内的主体结构都打掉,是违章改建为门市,如果本案中支持他的请求,就会保护了违建。正常住宅不会向马路开门,而且在门面还违法加建楼梯。即使领取营业执照,也不能排除其为违建的性质。关于许可证问题,我公司施工是朝阳区工体东里的项目,一共27527平方米。发包人是朝阳区房管局,房子是危房改造项目,外墙加固,加钢筋水泥保温层,我公司在施工前到各家各户调查过,房屋内的居住人都是同意的。施工许可证在2014年11月20日领取,没有期限。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只有几种情况是自行废止的。我公司获得施工许可证,就能开工,没有到期一说。工程完工交工,许可证才到期。我公司施工是合法的,我公司搭建脚手架是在人行道上,不存在给李柱造成损失。李柱开设门脸每天都有很多人,灯箱和门脸本身就是不合法的。我公司要整体施工,肯定是要拆除,我公司是合法的行为,如果不拆除,这个危房改造项目怎么能落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北建设集团承包建设2014年北京市朝阳区直管公房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第七标段,工程地点体育场东路,工程内容建筑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避雷工程、热计量工程等,资金来源政府投资,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体育场东路×号楼×单元×号房屋在华北建设集团承建的上述工程范围内,房屋性质为住宅。李柱称其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房主系柳桦。李柱使用房屋用于经营扬州修脚,借用柳桦营业执照,该房屋东侧墙面已打开为临街门脸,李柱对门脸进行了装修并在外墙面设置了广告招牌。华北建设集团对该房屋外墙改造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37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底。李柱称因华北建设集团对建筑外墙面施工期间搭设脚手架并放置木板和安全网,拆除了原有的门脸装修和广告牌并影响经营,要求华北建设集团赔偿租金损失、广告招牌制作费及门脸修补费。李柱出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称其中所载的合同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即为许可证有效期,认为华北建设集团系违法施工。华北建设集团不予认可。经法院向北京市朝阳区建筑主管部门调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载竣工日期并非许可证有效期。另,华北建设集团提交楼房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入户调查表,证明对房屋的施工已经柳桦之夫王承欣许可,该表载“外墙外侧增设钢筋混凝土构造柱及圈梁,同时外墙外侧设置钢筋网并喷射混凝土的方式对楼栋进行整体抗震加固,户内增设钢拉杆;外墙及屋面保温;外墙更换节能外窗;户内上下水改造”。李柱认可调查表的真实性。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首先,李柱对华北建设集团在房屋外立面进行施工已履行了相关建筑施工手续,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施工前征求了权利人柳桦之夫王承欣的同意,故应认定为华北建设集团的施工行为无过错;其次,李柱所诉门脸、装修损失缺乏合法权利基础,李柱以物权保护起诉,但经审查,李柱进行的添附、装修位置均在住宅房屋外墙面,无法确认为据此形成了合法财产权利。此外,李柱就实际损失数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华北建设集团行为无过错,李柱主张合法财产权利的基础不足,且未就损失提供证据,故其要求华北建设集团赔偿门脸、装修损失不予支持。对于房屋租金损失,李柱在租期内已正常使用房屋,其主张因华北建设集团合法施工行为已发生租金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驳回李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柱不服,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华北建设集团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中,李柱提供了2012年1月20日北京中南工程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显示屏加灯箱”的收据一张,证明其支出灯箱、显示屏制作费15000元,华北建设集团认为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楼房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入户调查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是涉案房屋抗震节能综合改造期间,华北建设集团取得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已失效;二是华北建设集团对涉案房屋进行抗震节能综合改造是否取得权利人同意;三是李柱要求华北建设集团赔偿其损失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现分述如下:关于施工许可证的是否失效。华北建设集团取得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虽载明合同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而涉案房屋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37日,但原审法院已向北京市朝阳区建设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载竣工日期并非许可证有效期,对此,杨辉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对李柱主张施工许可证已失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施工是否经权利人同意。华北建设集团提供的《楼房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入户调查表》显示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柳桦配偶王承欣签字认可,且李柱经营扬州修脚系借用柳桦营业执照,据此,本院能够认定华北建设集团施工行为系经过涉案房屋权利人同意。关于损失赔偿证据是否充分。对于租金,李柱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北建设集团的施工行为致其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故其要求华北建设集团赔偿租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门脸装修和灯箱制作,均系李柱于住宅房屋外墙面进行的添附行为,因缺乏正当性与合法性,故由此形成的添附物,李柱不具有合法权利基础。且对于实际损失数额,李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门脸装修实际损失数额,其虽于二审提供了灯箱订制收据,但华北建设集团不予质证,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足以证明其灯箱制作实际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李柱要求华北建设集团赔偿门脸装修和灯箱制作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次仁卓嘎审判员 胡 新 华审判员 薛 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琳书记员 陆 九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