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张士春与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士春,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3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树村。负责人:梁兵,该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柳涛,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士春与原审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6808号民事判决。张士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士春,被上诉人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士春一审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在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6月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原告在被告的欺诈、胁迫下与广州市普拓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普拓顾问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仍旧在被告公司工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6月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广州普拓顾问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告在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后与广州普拓顾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其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出于个人原因,不能再继续工作,特提出离职,请领导批示”。2015年6月3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6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754-756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公司2015年1月25日排班表1张、2015年5月员工考勤表3张、秩序维护巡逻记录17张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请假/休假审批表(回执)》等,其中休假审批表回执上记载原告的年假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0日,原告表示自2013年7月27日起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在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6月3日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与原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原告于2015年1月1日与广州市普拓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普拓公司韶关分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书面《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为晋拓公司韶关分公司派驻至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客户维修服务工作。后普拓公司韶关分公司依据与被告在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服务外包协议》将原告派驻到被告公司工作,并于当日向原告下发了《普拓派驻员工入职须知》,告知原告已为普拓公司韶关分公司的员工,被派驻至“外包服务单位”即被告公司工作,并提供原告与普拓公司韶关分公司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普拓派驻员工入职须知》签收确认函、被告与普拓公司韶关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外包协议》及双方的《工作联系函》予以证实,其中《员工劳动合同》及《普拓派驻员工入职须知》上均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原告表示《员工劳动合同》及《普拓派驻员工入职须知》上的签名“张士春”系其本人书写,但包括其书写的《辞职报告》在内的三份材料均系在被告的欺诈、胁迫下完成的,且签字地点均为被告公司,如果原告在2015年1月1日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会批准原告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0日间休5天的带薪年休假。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6月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到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7月27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1日,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辞职报告上记载原告本人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工作,提出辞职。原告虽主张其系在被告的欺诈、胁迫下签署的该份辞职报告,但对其主张的该节事实没有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告仍在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原告与普拓公司韶关分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原告本人于2015年1月1日签署的《普拓派驻员工入职须知》签收确认函、被告与普拓公司韶关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外包协议》及双方的《工作联系函》。可见,原告系由普拓公司韶关分公司派驻到被告公司工作,且原告对此是知晓的。被告接收原告在其公司继续工作是依据与普拓公司韶关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外包协议》,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1月1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辩称其亦系在被告的欺诈、胁迫下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及《普拓派驻员工入职须知》签收确认函,但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于原告辩称的在2015年已休带薪年休假5天可以证明其一直在被告公司的事实,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内容,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不满10年的可以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提出辞职,工作已经满1年,就可以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而不局限于仅在被告公司才享有,故本院对原告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士春与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士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5元。张士春的上诉请求为:上诉人和广州普拓顾问公司签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广州普拓顾问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今,并没有离开过和中断过,在一审法庭上被上诉人已承认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工资是由上诉人发放的而不是广州普拓顾问公司发放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其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对结果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经改变了一审的诉讼请求,按法律规定已经超出了二审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对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6月3日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上诉人2014年12月31日向被上诉人递交《辞职报告》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上诉人认可其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上诉人递交《辞职报告》,并于2015年1月1日与广州普拓顾问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书面《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据此,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虽主张系在被上诉人的欺诈、胁迫下签署的该份辞职报告和广州普拓顾问公司的劳动合同,但在一、二审中对其主张的该节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士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