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2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王茂林与田洪伟、夏欢、田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林,田洪伟,夏欢,田子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009号原告:王茂林,男,汉族,农民。被告:田洪伟,男,汉族,成年人,农民。被告:夏欢,女,汉族,成年人,农民。被告:田子义,男,满族,农民。原告王茂林诉被告田洪伟、夏欢、田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茂林、被告田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洪伟、夏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茂林诉称:田洪伟、夏欢通过田子义(田洪伟父亲),在王茂林处借款人民币64000元。有欠据为证,由田子义在担保人处签字。田洪伟、夏欢、田子义借款后我多次讨要,其至今不还。为此我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田洪伟、夏欢、田子义偿还借款。田子义辩称:欠款事实确实存在。田洪伟、夏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田洪伟和夏欢(夫妻)通过田子义(田洪伟父亲)担保,在王茂林处借款人民币64000元。并给王茂林出具欠据一张,并由借款人田洪伟、夏欢二人签字按印,由田子义在担保人处签字。有王茂林提供的2015年5月12日欠据为凭,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后王茂林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田洪伟、夏欢、田子义尽快给付借款。根据王茂林的起诉、被告田子义的答辩,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田洪伟、夏欢拖欠王茂林借款如何给付,担保人田子义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王茂林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王茂林与田洪伟、夏欢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田洪伟、夏欢应依法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田子义为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洪伟、夏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茂林借款人民币64000元。二、被告田子义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田洪伟、夏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