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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厦门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林勇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林勇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1465号原告厦门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集安路480号之二。法定代表人许世有,总经理。被告林勇成,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厦门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勇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许世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勇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林勇成向其租赁闽D号车,租金按人民币(币种,下同)250元/天计算。林勇成于2015年7月17日将闽D号车还回,租金为500元,当天林勇成换租了闽D车,于2015年8月19日将车还回,共租赁33天,每天租金为300元,租金共计9900元,另还车时闽D车有擦伤,花费了300元修车费。在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林勇成共向其转账支付租金三次,具体为:2015年7月27日转账1000元、2015年7月31日转账3700元、2015年8月15日转账2000元。后林勇成又于2015年12月17日致电说要租车,但因工作繁忙让林勇成公司员工郑荣裕来取车,约定租用本田凌派闽D,每天租金250天,到2016年1月16日还车时共计30天,租金共计7500元,还车时因后保险杠刮擦,花费修车费200元,因车牌损坏花费修车费400元。后林勇成又于2016年1月16日向其租赁闽D车,约定租金按300元/天计算,到2016年2月16日还车共计租赁30天,租金共计9000元,因车辆刮擦花费修车费1000元,因修车3天计算的误工费为600元。在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林勇成共向其转账支付租金二次,具体为:2016年1月23日转账1000元、2016年1月29日转账3000元。综上,林勇成共欠其租金及修车费用18700元。另林勇成在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2月16日租车期间有车辆违章共计六条,其中有一条其已经代为处理,花费750元,其他违章未处理。经其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勇成支付原告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所欠的租车费用18700元;2、林勇成立即处理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2月16日租车期间的所有车辆违章,以及支付原告代为处理的违章费用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勇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厦门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勇成签订一份《顺风行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林勇成向厦门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闽D车,租金按250元/天计算。2015年7月17日,林勇成将闽D车还给厦门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另租赁了一部闽D车,该车的租金按300元/天计算。林勇成于2015年8月19日将闽D车还给厦门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还车时,该车有擦伤,厦门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花费修车费300元。2016年1月16日,原告厦门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勇成签订一份《顺风行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林勇成向厦门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闽D车,租金按300元/天计算。林勇成于2016年2月16日将闽D车还给厦门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还车时,该车有损伤,厦门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花费修车费1000元。在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林勇成共向厦门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租金五次,具体为:2015年7月27日转账1000元、2015年7月31日转账3700元、2015年8月15日转账2000元、2016年1月23日转账1000元、2016年1月29日转账3000元,林勇成尚欠厦门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及修车费用10000元。另查明,在林勇成租车期间,闽D车在福建省网上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缴纳罚款信息平台共有四条机动车违法信息,处理情况均为未处理未缴款。诉讼中,厦门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其找不到证据证明郑荣裕系林勇成的员工,撤回所有与郑荣裕签订的租车合同的相关诉求,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代为缴纳违章费用750元,故也撤回要求返还750元的诉求,并变更第一、二项诉求为:1、被告林勇成支付租金及修车费用共计10000元;2、被告林勇成应协助厦门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到交警部门处理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2月16日租车期间的所有车辆违章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厦门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顺风行汽车租赁合同》、《厦门广纳百川汽车维修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委托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福建省网上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缴纳罚款信息平台打印的《机动车违法信息列表》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为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勇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厦门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但林勇成并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林勇成尚欠厦门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租金及修车费用10000元,有《顺风行汽车租赁合同》、《厦门广纳百川汽车维修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委托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厦门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林勇成支付租金及修车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闽D车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违章记录,厦门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林勇成协助其到交警部门予以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勇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证据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勇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及修车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林勇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厦门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到交警部门处理闽D车在租赁期间(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所产生的违章记录。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林勇成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艳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颖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