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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博罗县安立表面处理顾问有限公司与惠州威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罗县安立表面处理顾问有限公司,惠州威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佳采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3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博罗县安立表面处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高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纪宁,广东伟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东群,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惠州威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张广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偕林,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树文,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佳采发展有限公司(LoyalChoiceDevelopment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上诉人博罗县安立表面处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威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俊公司)、一审第三人佳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采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立公司起诉称:2003年8月25日,安立公司与佳采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威俊公司,安立公司实缴出资港元246.4317万元,占股20%。威俊公司章程约定:合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经三名以上(含二名)(本院注:起诉状原文如此)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自威俊公司成立以来,安立公司多次要求分红、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查看账册,均遭到威俊公司拒绝。现威俊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工人被裁所剩无几。安立公司多次与威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对方均不予理会,上述问题无法通过股东会(董事会)解决。威俊公司大批转移、低价变卖公司资产,其做法侵害安立公司的权益。安立公司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威俊公司自成立以来长期不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解决,威俊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安立公司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请求:1.判令解散威俊公司;2.诉讼费由威俊公司承担。威俊公司一审答辩称:不同意安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安立公司主张威俊公司拒绝其查看账册及拒绝召开董事会分红,并无事实依据。威俊公司由佳采公司出资、安立公司提供技术共同设立。自成立以来,公司经营管理全部由安立公司委派的两名董事负责,安立任副总经理,高原负责生产经营,港方董事从未参与经营,威俊公司的行政、财务管理均由安立公司实际控制。(二)威俊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解散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安立公司无证据证明威俊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安立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散威俊公司,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双方因履行合同章程发生争议,应首先协商或者调解,经协商或调解无效,再提起仲裁或司法诉讼。威俊公司未拒绝解散公司,也未收到安立公司要求解散公司及形成董事会决议的请求。解散公司应由董事会一致同意并提出解散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安立公司未履行前置程序的情形下径行起诉主张解散威俊公司,欠缺法律依据。佳采公司一审未陈述意见。一审法院查明:安立公司是2003年4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高原。佳采公司是2002年4月3日在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威俊公司是安立公司与佳采公司于2003年8月25日共同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元1300万元,实收资本为港元1286.4317万元。安立公司实缴出资港元246.4317万元,占股20%,佳采公司实缴出资港元1040万元,占股80%。威俊公司成立后,于2003年6月1日制定了公司章程,约定:合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安立公司委派安立、高原两名董事,佳采公司委派张广生、张丽芳、张玉梅三名董事;董事任期三年,经董事会委派,可以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佳采公司委派,副董事长由安立公司委派,并委派安立公司担任法人代表;董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经三名以上(含三名)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30天内发出找几家会议的书面通知,写明会议内容、时间和地点;出现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五分之三;董事会每次会议,须作详细的书面记录,并由全体出席董事签字。合营另一方严重违约使合资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或合资公司连年亏损同时又无发展前途时,合营一方有权终止经营。威俊公司从2003年成立以来未召开过董事会。2014年,威俊公司因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被博罗县人民政府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威俊公司实施责令关闭的处罚,正式处罚决定尚未下达。威俊公司主张其已停产,并同意解散、清算,但因其系中外合资公司,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进行协商并报主管部门批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关于威俊公司是否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威俊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达到五分之三的董事出席就可以召开董事会。但章程同时规定会议召开前需发出书面的召集通知,会议应制作详细的书面记录。威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相关的程序及手续。威俊公司主张安立公司的两名董事任副总经理及负责生产经营,港方董事从未参与经营,威俊公司的行政、财务管理均由安立公司实际控制,不存在拒绝安立公司查看账册、开董事会及分红的事实,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威俊公司于2014年被博罗县人民政府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立公司主张威俊公司自成立以来未按照章程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导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只有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司法判决解散公司,应当是竭尽其他途径后的最终司法救济途径。本案中,威俊公司当庭同意解散、清算,佳采公司也向法院提交《股东同意书》表示同意解散威俊公司,故当事人可以按照章程通过协商达成解散公司的目的。威俊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履行合同的一方也可单独提出解散申请,报审批机关批准。如经磋商或向审批机关申请,通过自愿解散、行政解散仍不能解决,则安立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驳回安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38元,由安立公司承担。安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是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是股东请求审批机关解散公司,二者是不同的方式。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股东请求审批机关解散公司是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两种解散方式并没有先后顺序,股东未请求审批机关解散公司不影响股东请求法院解散。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安立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不能因为安立公司未请求审批机关解散公司而驳回安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违反诉讼程序。安立公司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已得到一审判决确认,安立公司主张的法律依据正确,诉讼请求不应被驳回。(三)一审判决阻碍安立公司行使公司的权利。向审批机关请求解散公司的方式并不能实现安立公司的权利,一审判决为安立公司行使权利增加了障碍。安立公司与威俊公司无法沟通协商,威俊公司违法开除安立公司的股东,双方的矛盾无法化解。申报行政审批需要提交的材料繁琐,需要威俊公司的配合,威俊公司随时可以反悔不配合。威俊公司一审期间同意解散公司的目的在于拖时间,不让安立公司实现权利。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解散威俊公司;3.诉讼费由威俊公司承担。威俊公司二审答辩称:不同意安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安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威俊公司积极配合安立公司进行公司解散,已向中方两位董事送达了佳采公司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同意书》、解散公司的《通知》及《董事会决议》,主动要求安立公司进行解散、清算事宜。安立公司未积极主动配合威俊公司进行公司解散,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安立公司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威俊公司的解散应当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不应直接适用作为一般法的公司法。即使适用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只有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本案双方均同意解散公司,可以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程序解散公司,安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佳采公司二审未陈述意见。威俊公司称其于一审期间提交了《股东同意书》及《董事会决议》作为证据,安立公司称一审法院未就证据组织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威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快递详情单(《股东同意书》),2.快递查询情况截屏打印件,拟证明佳采公司同意解散威俊公司及威俊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股东同意书》,3.《通知》,4.快递详情单(《通知》《董事会决议》),5.快递查询情况截屏打印件,拟证明威俊公司通知该公司中方董事协商解散公司事宜并召开董事会通过解散公司的决议、威俊公司两位中方董事已签收寄送《通知》《董事会决议》的邮件。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安立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不予认可。本院查明:威俊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分别约定:“董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经三名以上(含二名)(本院注:原文如此)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30天内发出召集会议的书面通知,……”“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五分之三。……”一审判决查明威俊公司章程约定“经三名以上(含三名)董事提议”“董事长应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30天内发出找几家会议的书面通知”“出现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五分之三”等内容与本案证据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存在笔误之处,本院予以纠正。经查,一审卷宗中确有《股东同意书》及《董事会决议》,但一审判决记载威俊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佳采公司于庭后提供了《股东同意书》。威俊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寄送《股东同意书》的快递详情单及快递查询情况截屏打印件显示,威俊公司一审委托代理人确曾向一审法院邮寄信件、该件已妥投。一审判决关于威俊公司未提供证据及《股东同意书》由佳采公司提供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威俊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约定:合资公司的解散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本院认为:安立公司以其与佳采公司投资成立的威俊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安立公司股东利益受损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威俊公司,因佳采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人,故本案为涉港公司解散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一方可以单独提出解散公司申请并报审批机关批准的相关内容,但该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均未对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作出规定,故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审查安立公司关于解散威俊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上述法律规定并未将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单方向审批机关申请解散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或前置程序。一审判决以安立公司可单独向审批机关提出解散申请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虽然威俊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安立公司出具的《股东同意书》及威俊公司部分董事签名的《董事会决议》,但该公司章程约定解散公司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而该公司董事会现无法就解散公司形成全体董事签名确认的董事会决议,故该公司的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陷入非常状态。威俊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其现已停产,因威俊公司未按照章程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如其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现开办威俊公司的合作双方股东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亦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在此情形下,安立公司提出解散威俊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安立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解散惠州威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均由威俊公司承担。安立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138元由本院退还,威俊公司应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平代理审判员  张怡音代理审判员  贺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