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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齐河鑫味坊食品有限公司、齐河岩涌泉饮品有限公司、齐河华茂纺织有限公司、XX、孙立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鑫味坊食品有限公司,齐河岩涌泉饮品有限公司,齐河华茂纺织有限公司,XX,孙立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323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瑞,男,汉族,住禹城市,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齐河鑫味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王恒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齐河岩涌泉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赵栋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齐河华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XX,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孙立华,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河鑫味坊食品有限公司、齐河岩涌泉饮品有限公司、齐河华茂纺织有限公司、XX、孙立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河鑫味坊食品有限公司、齐河岩涌泉饮品有限公司、齐河华茂纺织有限公司、XX、孙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齐河鑫味坊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于当日在该行借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4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齐河岩涌泉饮品有限公司、齐河华茂纺织有限公司、XX、孙立华提供担保。现贷款欠息,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河鑫味坊食品有限公司、齐河岩涌泉饮品有限公司、齐河华茂纺织有限公司、XX、孙立华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08月18日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河鑫味坊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齐河鑫味坊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第一条第1.5款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7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其中7.11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8.3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08月18日,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河岩涌泉饮品有限公司、齐河华茂纺织有限公司、XX、孙立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齐河岩涌泉饮品有限公司、齐河华茂纺织有限公司、XX、孙立华,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08月18日,被告齐河鑫味坊食品有限公司在该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08月18日至2016年06月14日,利率:6.06250‰。现该笔借款利息只偿还至2016年1月20日,根据借款合同有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河鑫味坊食品有限公司、齐河岩涌泉饮品有限公司、齐河华茂纺织有限公司、XX、孙立华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亦负有保证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齐河鑫味坊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河鑫味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01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齐河岩涌泉饮品有限公司、齐河华茂纺织有限公司、XX、孙立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齐河鑫味坊食品有限公司、齐河岩涌泉饮品有限公司、齐河华茂纺织有限公司、XX、孙立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士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